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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佩侠与王修财、邓慧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佩侠,王修财,邓慧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759号原告:黄佩侠,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被告:王修财,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灌阳县,现住昭平县。被告:邓慧洁,女,1985年5月4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现住昭平县。原告黄佩侠与被告王修财、邓慧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佩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财、邓慧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佩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6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修财、邓慧洁夫妻两人因购买昭平县林业局8栋2201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到2015年11月26日归还,资金占用费每月5000元,逾期不还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无数次电话、短信甚至上门催讨,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共归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占用费,此后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只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归还尚欠的本金50000元。2017年3月25日之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也未偿还原告尚欠的本金,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均未果,被告现在在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修财、邓慧洁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房屋卖买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修财、邓慧洁因购买房子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到2015年11月26日归还,资金占用费每月5000元,逾期不还自愿支付违约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催讨,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归还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资金占用费支付至2017年3月25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均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修财、邓慧洁于2015年8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贷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本案利息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修财、邓慧洁应共同归还原告黄佩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9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修财、邓慧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昌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国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