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世庄与吕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庄,吕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4036号 原告:王世庄,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知已,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俊,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 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庄与被告吕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正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庄诉称:2017年7月13日14时01分,吕俊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轿车,沿石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长路16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王世庄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庄无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车辆损失128635元、拖车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6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评估报告里面有24项超出市场价格,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定损了,评估报告结论明显过高;4、评估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吕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4时01分,吕俊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轿车,沿石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长路16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王世庄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庄无责任。 2017年8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小型轿车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皖A×××××小型轿车在基准日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28635元。王世庄因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M×××××小型轿车系吕俊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吕俊驾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世庄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世庄的各项请求中,车辆损失费,已经由评估机构做出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为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并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是为查明损失数额而作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世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28635元、(2)施救费400元、(3)评估费6500元,合计135535元。吕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庄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庄其他损失13353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吕俊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世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为1505元,由被告吕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正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俊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