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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山英尚家具有限公司、何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英尚家具有限公司,何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英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前洋二路17号雍禾商住楼C11幢首层第1卡。法定代表人:毛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章,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津南,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石,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中山英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207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何石于2016年8月29日入职,同年11月8日离职,故计算何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时间为1个月零10天,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959元(1469元/月×1个月+1469元÷30天×10天);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何石自动离职,因此英尚公司无须向何石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根据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表》所显示的何石月平均工资1469元予以计算。何石辩称,何石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英尚公司,2016年11月8日离职,在职期间英尚公司没有为何石购买社保,也没有与何石签订劳动合同。英尚公司提供的员工登记表、工资表均无何石签名确认,何石不予认可,且英尚公司没有提供考勤记录来证明相关事实。何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英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英尚公司无须支付何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以及2016年1月至10月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5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1月,何石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英尚家具厂支付给何石8月-9月工资共11165元,预支1000元,余下10165元,10月-11月:33天×140元/天,共4620元,则8月-11月8日工资为14785元。收据收款人落款处签何石名,经手人落款处签谭媚名。2016年11月28日,何石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号为中劳人仲案字〔2016〕5613号,要求英尚公司支付:一、解雇的经济补偿5000元;二、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2017年1月1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56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英尚公司须支付何石:(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00元;(二)2016年1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0000元;二、驳回何石其余仲裁请求。英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一审诉求。另查明,何石仲裁时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40元/天,加班3小时算半天工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英尚公司、何石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何石入职时间,英尚公司提交员工登记表证明何石于2016年8月29日入职英尚公司处,但该登记表没有何石的签名,且何石不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英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采信何石的主张,认定何石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英尚公司处。关于月平均工资标准,英尚公司提交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表证明何石的工资标准,但工资表均没有何石的签名,且何石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英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认定何石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何石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英尚公司处,英尚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与何石签订劳动合同,但英尚公司未与何石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至2016年11月8日解除时止,且英尚公司已支付何石2016年11月8日前的工资,故英尚公司应加付何石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0000元(5000元/月×10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英尚公司、何石均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英尚公司应支付何石经济补偿金5000元(5000元/月×1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英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英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0000元;三、英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石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英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石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日入职英尚公司,2016年11月8日被英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英尚公司则主张何石于2016年8月29日入职,并于同年11月8日自动离职,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1469元/月。为此,英尚公司提供员工登记表、工资表予以证实。经查,员工登记表、工资表均没有何石的签名确认,何石对此亦不予认可。英尚公司、何石均未就各自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进行举证,英尚公司于解除劳动关系当日与何石结清工资。在职期间,英尚公司没有与何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英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基本用工管理责任,其理应对何石的入职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管理,制作、保管相应的入职登记资料及工资支付台账,但其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工资表均没有何石的签名确认,何石对此又不予认可,致使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何石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故应由英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一审法院采信何石的主张,认定何石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以及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并判决英尚公司支付何石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正确。另,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结合英尚公司于解除劳动关系当日与何石结清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视为由英尚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英尚公司向何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英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英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冼子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