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其英与廖家清、伍进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其英,廖家清,伍进田,戈华良,上海梓优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4389号原告:金其英,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家清,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伍进田,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戈华良,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上海梓优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105号1号楼A座6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60897622T。法定代表人:严冬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兆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主要负责人:毛寄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松枫港路667-671号、673-6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6725504438。主要负责人:吕露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其英与被告廖家清、伍进田、戈华良、上海梓优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优水泥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被告伍进田、梓优水泥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兆金、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人寿财险平湖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参加诉讼。被告廖家清、戈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853202.91元,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5950元,被告伍进田、梓优水泥销售公司对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1748元,被告戈华良对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廖家清赔偿原告损失2355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856952.91元(医疗费311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1251.2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684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具费40845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890元、交通费1000元),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84482.68元,被告伍进田、梓优水泥销售公司对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6495.12元,被告戈华良对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廖家清赔偿原告损失175975.1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5时25分左右,被告伍进田驾驶沪D×××××重型罐式货车沿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独广线平湖市广陈镇振广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的被告廖家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告伍进田驾驶车辆往东避让的过程中又与沿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戈华良将浙F×××××小型面包车停放于事发路口西北角处。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廖家清、伍进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戈华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进行治疗。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另查,沪D×××××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梓优水泥销售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浙F×××××小型面包车投保于人寿财险平湖市支公司。被告廖家清未提出答辩状。被告伍进田未在庭审中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戈华良未提出答辩状。被告梓优水泥销售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人保额为150万元。原告安装假肢没有必要,假肢安装费用超出了一般标准,更换次数不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认可。因事故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扣除部分由被告伍进田及被告梓优水泥销售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市支公司辩称,浙F×××××小型面包车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相对应的主体适格。证据三、病历3份、门诊发票6份、住院发票、住院清单、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及相应花费的事实。证据四、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证据五、被征地人员安置协议书、见证书和养老待遇发放证明各1份,证明赔偿项目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假肢发票、假肢安装合同、假肢使用周期及维修费证明、假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假肢公司资格认定证书和上海市民政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以及相应花费的事实。证据七、施救费发票和车辆维修发票各1份、交通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花去相应费用的事实。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2847.95元应予扣除;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选择了自建房安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养老保险显示为企业,应当提供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安装了假肢,经被告了解其出具的证明中的价格明显超出正常标准,普通假肢只需要1万元左右,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且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一次性赔偿至人均寿命并不合理,应在实际发生后分次进行主张;对证据七中施救费没有异议,修理费不是正规发票,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伍进田、梓优水泥销售公司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梓优水泥销售公司提供了收条1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伍进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非医保费用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质证意见:有关责任免除和免赔率的约定,应向投保人作明确提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了明确提示,应属无效。被告伍进田、梓优水泥销售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廖家清、戈华良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梓优水泥销售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费用由本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施救费发票、修理费收据,予以认定,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被告梓优水泥销售公司提供的收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询价笔录1份。应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请求,庭审后,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向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市场总监冯建龙进行询价。原告书面质证意见:询价对象与原告假肢安装单位不是同一单位,因浙江省与上海市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假肢价格必然会有差异。询价对象5%的年维修费过于武断,原告安装的假肢采用的是德国电机,10%的年维修费是合理的。食宿费用是不同地区的不同收费的计费方式。所以,原告对询价对象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质证意见:即使安装假肢,也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标准,原告主张安装75000元的假肢,意在恢复受损手臂之功能,但是评定伤残之原因即在于手臂缺失无法恢复功能,所以至多按照美容手臂的标准8800-11000进行赔偿。按照询价笔录,假肢更换的年限为5年,不应再需要额外的护理和住宿费用。本院认证意见:询价笔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辅助具费,本院根据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到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型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装了假肢,假肢费为75000元。经本院向浙江省假肢康复科研康复中心询价,相同功能的国产假肢价格为628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4-5年,每年维修费为5%。原告家庭户因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在2016年11月27日与平湖市劳动保障事务所签订被征地人员安置协议。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征地后按月领取企业养老保险待遇。又查,被告伍进田是在执行被告梓优水泥销售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起事故。被告梓优水泥销售公司所有的沪D×××××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50万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戈华良的浙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梓优水泥销售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经审核为31118.0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2847.9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684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89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2016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3/日)计算90日,为1107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酌定安装2次(假肢使用寿命酌定为4年),为150720元(含维修费)。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98841.6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2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2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357801.66元,由被告廖家清赔偿30%即107340.50元;由被告戈华良赔偿20%即71560.33元;由被告梓优水泥销售公司赔偿50%即178900.83元,因被告梓优水泥销售公司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梓优水泥销售公司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梓优水泥销售公司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扣除10%免赔率即17890.08元后的161010.7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17890.08元由被告梓优水泥销售公司赔偿。上述,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81530.75元,扣除被告梓优水泥销售公司多支付的12109.92元,尚应支付269420.83元,扣除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梓优水泥销售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主张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金其英269420.8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其英120520元;三、被告廖家清赔偿原告金其英107340.50元;四、被告戈华良赔偿原告金其英71560.33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金其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平湖市梓优水泥销售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廖家清负担600元、被告戈华良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保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叶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