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常德骨伤专科医院与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骨伤专科医院,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骨伤专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路。法定代表人:高绍球,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明,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740号。法定代表人:鄢炳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常德骨伤专科医院(以下简称骨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骨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明、被上诉人欣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骨伤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欣运公司向骨伤医院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89971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骨伤医院不是被征收人,不是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欣运公司才是被征收人,是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这一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骨伤医院已实际经营至租赁合同期满,不应享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这一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三、一审判决违背了骨伤医院与欣运公司对征收补偿款归属的合同约定。欣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并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骨伤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运公司支付骨伤医院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8997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双方均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骨伤医院认为征收办与欣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房屋租赁合同还未到期,征收办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应考虑骨伤医院的经营损失,且《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对补偿也有骨伤医院与欣运公司均有权利获得国家补偿的特别约定;欣运公司认为骨伤医院实际于2016年6月12日才与欣运公司签订退租协议,实际租赁期已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骨伤医院未停产停业,因此不享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且直到2016年6月12日双方的租赁关系才解除,本案中的房屋征收行为并未致使租赁合同在合同期内无法继续履行,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的第三种情形,即在合同期内发生因国家政策重大变更及标的物所在地城市规范调整,致使合同无法进行的,解除合同后,双方均有权获得国家补偿。故本案不应适用《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的合同解除且双方均可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骨伤医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7‰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计算确定”。《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7‰的6倍给予补偿”。故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人。本案中的被征收人是欣运公司,停产停业损失是补偿给被征收人欣运公司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被征收后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的损失。骨伤医院主张其作为实际经营人,停产停业损失应归其所有,经庭审查明,骨伤医院一直经营至租赁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骨伤医院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合同期满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房屋退租协议》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骨伤医院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未实际停产停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中列明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属于其所有或享有份额,双方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亦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赁关系解除后骨伤医院不再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使用权,故对骨伤医院主张停产停业补偿款应属骨伤医院所有,欣运公司应支付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8997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常德骨伤专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常德骨伤专科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2月28日,骨伤医院(乙方)与欣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为装修期,装修期免租金,租期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重大变更及标的物所在地城市规划调整,致使合同无法进行而解除合同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都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15年8月28日,常德市鼎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鼎城征收办)发布鼎征办告字[2015]5号公告,骨伤医院所承租的欣运公司所有的房屋属征收B08地块。2016年4月27日,鼎城征收办与欣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生产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899717元。2016年6月12日,欣运公司与骨伤医院签订《房屋退租协议》。同日,骨伤医院从欣运公司处领取了495000元的房屋搬家费。骨伤医院在上诉状中陈述,2016年6月12日才搬离是因为新的租赁地点需要作防辐射处理。骨伤医院在二审中提交的房屋征收估价整体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证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899717元应当归属于骨伤医院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运公司是否应当向骨伤医院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899717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本案中,欣运公司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4月27日,欣运公司与鼎城征收办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生产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为899717元。该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899717元,是鼎城征收办对欣运公司给予的补偿。骨伤医院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被征收人,该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899717元亦非鼎城征收办给予骨伤医院的补偿。故骨伤医院所称一审判决认定骨伤医院不是被征收人,不是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欣运公司才是被征收人,是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与法律规定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2月28日,骨伤医院与欣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退租协议》中亦认可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骨伤医院在上诉状中也陈述2016年6月12日才搬离是因为新的租赁地点需要作防辐射处理,骨伤医院并无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意思,故骨伤医院与欣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期满后,因骨伤医院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的租赁关系变为不定期租赁,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解除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租赁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重大变更及标的物所在地城市规划调整,致使合同无法进行而解除合同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都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骨伤医院与欣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因为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并非因征收致使合同无法进行而解除合同,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征收后欣运公司还需要向骨伤医院支付停产停业损失。骨伤医院于合同到期后才搬走,亦没未产生任何经营损失,故欣运公司无需向骨伤医院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899717元。骨伤医院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了骨伤医院与欣运公司对征收补偿款归属的合同约定,认定骨伤医院已实际经营至租赁合同期满,不应享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判决欣运公司向骨伤医院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89971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骨伤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常德骨伤专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