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荣铂与武泊宇、沈丘县第一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铂,武泊宇,沈丘县第一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099号原告:张荣铂,男,200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张智慧,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张荣铂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16201610883457。被告:武泊宇,男,200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武旭,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武泊宇之父。法定代理人:李雪清,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武泊宇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码:14116201080302470。被告:沈丘县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西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84187667088。法定代表人:辛殿辛,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有得,该校教职工。张荣铂与被告武泊宇、被告沈丘县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沈丘一初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铂的法定代理人张智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被告武泊宇的法定代理人武旭、李雪清及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被告沈丘一初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8.47元、护理费90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6720.1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荣铂与被告武泊宇均系被告沈丘一初中的学生,2017年4月27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武泊宇在班内辱骂原告张荣铂,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张荣铂受伤,被送往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沈丘一初中未尽管理、保护义务,且其失责行为与事故发生和原告的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泊宇辩称:张荣铂��武泊宇关系较好,本次伤害完全属于意外伤害,并非故意,且原告张荣铂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沈丘一初中对学生的安全和管理存在不到位的地方,也应分担相应责任。鉴定结论不客观,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沈丘一初中辩称:2015年张荣铂初进校时就与学校签订的有学生安全行为责任书,并有其母的签字。学校一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时原告张荣铂与被告武泊宇均系被告沈丘一初中八(12)班的学生。2017年4月27日学校组织学生期中考试,当天下午学校规定13:40点名、13:50预备,14:00-15:20为考试时间,在考试前20-30分钟左右的午自习期间,学校召开考务会,班内没有教师,被告武泊宇喊原告张荣泊绰号,二人发生冲突,原告张荣铂受伤。武泊宇打电话通知张荣铂的父母,家长到学校后将张荣铂送往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二、张荣铂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合并骨骺分离;2、左腓骨下段骨折。2017年4月27日至6月18日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9768.47元。9月21日检查花费140元。合计医疗花费9908.47元。2017年9月25日,根据本院的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左胫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4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沈丘一初中对学生分两种管理方式,有寄宿式和走读式。张荣铂是走读生,武泊宇是住校生。学校要求走读生12:50分、寄宿生是12:30分进班上自习,13:50预备,14:00上课。四、原告张荣铂为城镇户口。张荣铂受伤后,被告武泊宇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对张荣铂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908.47元,是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合理花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8348.30元(33857元/年÷365×9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560元(52×30);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90天,考虑原告的受伤状况,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90×20);5、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但提交票据不规范,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支出,结合当地的实际付费标准,以500元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标准,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7、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支持5000元。8、鉴定费1900元���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荣铂的损失合计83482.61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张荣铂与被告武泊宇系被告沈丘一初中八(12)班的学生。2017年4月27日下午午自习期间因武泊宇喊张荣铂绰号,二人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由原告张荣铂、被告沈丘一初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武泊宇提交的加盖有“沈丘县第一初级中学政务处”印章的证人证言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泊宇在教室内上自习期间与原告张荣铂开玩笑,喊张荣铂绰号,二人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张荣铂身体损伤,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原、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和法制教育,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进行管理,并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这种管理是一种社会职责。未成年学生彼此间的追逐、玩耍、打闹、玩笑等行为,是孩子的天性,是不可避免的,但未成年学生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识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有义务制止他们的危险行为。被告沈丘县第一初级中学虽制定了各种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和法制教育,但其在落实管理方面存在与制度明显的不符。被告沈丘一初中在学生自习期间没有教师监管,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管理过错。其辩解教师开考务会为由不予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83482.61元。酌定被告武泊宇承担50%责任即41741.30元,扣除武泊宇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再赔付35741.30元。酌定被告沈丘一初中承担20%的责任即16696.52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泊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铂35741.30元。二、被告沈丘县第一初级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铂16696.52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元,由被告武泊宇承担300元,被告沈丘县第一初级中学承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