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被本院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6月份,被告人黄某伙同郭某1(作案时不满16周岁)多次进入宁陵县石桥镇初级中学教室内进行盗窃,共盗窃现金2393元;手机两部,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赃款人民币374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退还了赃款,可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郭某1的户籍证明各一份;2、退赃清单及退赃证明各一份;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盗窃现场视频光盘一份;5、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6、证人郭某1、刘某1、郭某2的证言笔录;7、被害人祁某、徐某、王某1、时某1、吕某1、付某、朱某、许某1、刘某2、刘某3、王某2、时某2、马某、张某1、单某、时某3、李某1、赵某1、郭某3、安某1、侯某、孔某、许某2、范某、李某2、刘某4、王某3、赵某2、邵某1、郑某、刘某5、刘某6、郭某4、赫某1、王某4、安某2、房某、苗某、吕某2、王某5、许某3、王某6、刘某7、李某3、赵某3、邵某2、张某2、张某3、王某7、张某4、代某、张某5、赵某4、潘某、杨某、刘某8、邵某3、王某8、赫某2、李某4、吕某3、乔某、邵某4的陈述笔录;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9、宁陵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有坦白情节,退还了赃款,可从轻处罚。黄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玉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鑫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