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经纬、杨炳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吴经纬,杨炳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419号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学院路653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倩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经纬,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杨炳松,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经纬、杨炳松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经纬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69889.59元及支付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吴经纬所有的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炳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经纬返还原告代偿款169889.59元,并赔偿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扣除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工行)与被告吴经纬以及原告订立了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经纬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66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5780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150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7800元),办理此项业务需分期支付手续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于每月25日前偿还透支款,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4880.72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4797元;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开发区工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吴经纬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为被告吴经纬上述分期付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是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提前收回透支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经纬、杨炳松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经纬因购车需要,向开发区工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原告作为汽车贷款担保人。被告杨炳松自愿为被告吴经纬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经纬自愿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退还押金,否则,被告吴经纬无权要求退还。被告吴经纬在借款期限内如出现逾期还贷的情形,原告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无须征得被告吴经纬的同意可以保证代偿,被告吴经纬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经纬签订《(新车、二手车)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经纬将车牌号为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透支借款金额及应支付的利息和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开发区工行系登记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登记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借款后,被告吴经纬出现多次逾期,开发区工行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先后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17日、2016年1月22日、2月23日、3月24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4日、7月25日、11月17日、2017年5月15日,分别代偿了6700元、64112.59元、500元、1000元、1400元、1800元、2100元、2300元、2400元、42000元、45577元,合计169889.59元,为被告吴经纬结清了上述《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透支借款债务。对于上述代偿款,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吴经纬均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经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9889.5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扣除3000元)。二、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经纬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吴经纬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杨炳松对被告吴经纬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炳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经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156元,由被告吴经纬、杨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