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斌雄与朱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雄,朱建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713号原告:黄斌雄,男,1944年6月9日出生,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宋筠、张紫钰,均为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军,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黄斌雄诉被告朱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黄斌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雄诉称:原告早于1978年清明期间,已在距离广州市从化江浦街XX村约800米的寻牛洞矮岭荒地安葬父母、祖父母等已故亲属。当时涉案地块荒草丛生,附近并无其他墓葬群。后原告陆续安葬、构筑、修缮祖坟,最终形成由8位已故亲属坟墓组成的家族墓群,面积约450平方米。原告及家人早年移居澳门,每年回乡拜祭的惯例为众乡里所知,期间均无人对此提出过任何意见,更无人损坏过原告祖坟。直至2015年3月清明节,原告及家人回乡祭祖时发现祖坟的后靠、左右抱及前照均被毁坏,墓碑、砖头等散落一地,连盛放先人骨灰的金塔亦被移出。后经原告及家人多番询问才得知,系因被告在距离原告祖坟约11米处修建了祖坟,以原告祖坟影响其祖坟风水为由,被告率其父朱耀球、其叔朱耀坚等人违法严重破坏原告祖坟。为此,原告及家人曾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对原告祖坟恢复原状,但被告不仅不予理会,甚至组织其父朱耀球、其叔朱耀坚和其他族人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谩骂,还颠倒黑白,反要求原告赔偿两万元。因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第二天,原告向江浦派出所报警处理。2015年8月29、30日,原告及家人在祖坟所在地块上为先人举行立碑仪式时,被告又率其父朱耀球、其叔朱耀坚,并聚集族人到场阻挠,经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及其族人仍不愿离开,后在民警的协助下,原告及家人才得以完成立碑仪式。2015年10月8日,因重阳节临近,原告为顺利回乡祭祀先人并修复祖坟,特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保留追究其毁坏祖坟法律责任的权利,并要求被告不能再阻碍原告及家人祭祀祖先。2015年10月21日重阳节,原告及家人回乡拜祭并欲修复祖坟,到达时发现,在未经原告及家人同意下,祖坟坟头被树立一木牌,写有“强占此处修建祖坟已报司法部门备案。未经多方协商好,不要再建,如若再建,将再拆毀!”的字样,落款处列明“山下村朱耀坚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在此威胁告示下,原告及家人本着先人安宁为重的原则,唯有先行拜祭,暂停修复祖坟的工作。原告认为,坟墓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先人的特定场所,维护坟墓的完好是数千年来的公序良俗,亦是法律规定下应被保护的私人财产和精神寄托,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公然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修复原告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高峰村南围寻牛洞矮岭的祖坟;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修建祖坟的费用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斌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港澳通行证、被告信息、坟墓不同时期的多张照片、律师函。被告朱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黄斌雄提交的坟墓照片,显示坟墓主人是“黄财”等数人,坟墓最初建于1978年;根据原告黄斌雄提交的1981年的现场祭拜照片,坟墓在1981年初具规模,占地约十平方米;根据原告黄斌雄提交的2015年被破坏坟墓现场的照片,坟墓群占地已扩建。原告起诉称墓群占地约450平方米。根据原告黄斌雄的主张及坟墓照片显示的现场情况,显示案涉坟墓比1978年初建时、1981年初具规模时,该坟墓群占地明显扩大;且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墓地共同葬有一个家族的三代中的八人。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及《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在耕地、林地等建造坟墓,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也规定,火化后的骨灰不得到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每具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骨灰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禁止恢复或新建家族墓地,违者需恢复原来地貌。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的坟墓,属于重建、扩建的宗族墓地,已违反法定禁止建设或恢复宗族墓地的立法规定,其规模及占地也违反了减少土地资源浪费的立法宗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坟墓所占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案涉土地建设坟墓已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超规格占地已得到行政部门的审批或许可。原告修建、扩建的坟墓在此次遭破坏之前没有被人阻扰过、没有被行政等部门处罚过,亦不代表其翻新、扩建坟墓的行为合法。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属于不合法的财产权益,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要求重建、修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除了原告黄斌雄的单方陈述外,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朱建军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坏后果与被告朱建军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黄斌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案涉墓主的其他直系亲属,也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或授权原告黄斌雄一人行使本案的诉权。当然,对于未经行政等部门批准修建、扩建的坟墓,公民个人并无权代替行政等执法部门进行捣毁或破坏,公民个人捣毁、破会他人坟墓情节严重的,亦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亦属法律禁止的行为。综上,本院对原告黄斌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斌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黄斌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春香人民陪审员 胡艳霞人民陪审员 陈萌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