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胡润宝、余利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润宝,余利群,景德镇市老城区保护利用工程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润宝,男,汉族,1959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利群,女,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德镇市老城区保护利用工程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大道***号。负责人:刘子力,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红,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胡润宝、余利群因与被申请人景德镇市老城区保护利用工程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老城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2民终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润宝、余利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本案被拆迁房屋是胡润宝、余利群唯一的一套生活住房,因老城办原因导致胡润宝、余利群无法获得置换的新房屋,违约方和过错方均为老城办,胡润宝、余利群无任何过错。2、二审法院对胡润宝、余利群主张的房款双倍赔偿的诉求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案一、二审法院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八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的被拆迁人享有选择权的前提是补偿安置房屋依然存在,但本案中的补偿安置房屋根本就是虚构、不存在的房屋,举重以明轻,老城办的行为属于欺诈的范畴。3、二审判决中参照同地段的二手房屋拍卖的价格明显偏低,法院所参照的拍卖价格实际上是早期折价拍卖,与实际市场价格相差甚远。4、二审中胡润宝、余利群向法院提交了老城办计算凭证方式、涉案房屋地段景德镇市莲花山房屋价格参考资料、录音资料书面版本材料,但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及在判决书中显示,属于程序不合法。老城办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老城办无过错符合案件事实。老城办认可拟交付给胡润宝、余利群的安置房与原图纸存在规划设计变更,但该变更并非是老城办的原因所造成。2、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认为胡润宝、余利群主张老城办赔偿其一倍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也无错误。3、二审判决中参照的房屋补偿价值,是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向二审法院提供的,目的也是为了支持增加对被答辩人的补偿金。4、胡润宝、余利群提供的材料,原一、二审法院并非完全没有采纳,而是对其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没有采纳,不存在任何行政干预或腐败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老城办在协议签订后,将原告被征收房屋拆除,经批准改变包括用于安置原告的房屋规划设计,现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与安置协议约定不一致,原告不同意接受,因被告未提供经原告同意改变安置房设计,或与原告重新协商达成变更协议的证据,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出判决,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老城办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老城办并无违约行为,符合实情”,确有不当。但即使认定老城办存在违约行为,胡润宝、余利群所主张房款双倍赔偿的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胡润宝、余利群所主张房款双倍赔偿责任,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并重点审查违约方是否存在恶意违约等行为,以防止过分加重违约方的赔偿责任。经查,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胡润宝、余利群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主张要求老城办双倍赔偿房款。该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老城办将原本补偿安置给胡润宝、余利群的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胡润宝、余利群才有权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请求老城办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老城办不能按照《景德镇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胡润宝、余利群交付补偿安置房屋,是因为原规划设计发生了变更调整,而并不存在将原本安置给胡润宝、余利群的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此,老城办的行为并不属于该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胡润宝、余利群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请求老城办双倍赔偿房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对于胡润宝、余利群申请再审中,以老城办的行为属于欺诈为由,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是为了改善老城区群众生活居住条件,加快防洪堤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完善城市防洪功能。老城办不能向胡润宝、余利群交付补偿安置房屋,是因为原规划设计发生了变更调整。而胡润宝、余利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老城办在与其签订《景德镇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故其认为老城办的行为属于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二审时,针对再审申请人方提交的两份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在网上刊登的拍卖公告,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再审申请人方要求老城办按照拍卖公告中相关房屋价格赔偿。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安置房屋坐落情况,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景德镇市莲花山庄社区综合楼1栋1单元301室房屋作为本案补偿价格的参照依据,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在判决时,除了判令老城办支付给胡润宝、余利群房款181300元、自2013年7月9日支付安置过渡费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及支付办证费和维修基金外,另判令老城办补偿胡润宝、余利群613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二审法院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作为判决依据,但因其对于因老城办违约给胡润宝、余利群造成的损失均判决老城办予以赔偿,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在结果上并无差异,即二审判决结果并无错误。因此,胡润宝、余利群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对于胡润宝、余利群一审所提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均作出了回应,并不存在遗漏之情形。二审法院对于胡润宝、余利群所提之部分证据材料,未予采纳及在判决书中显示,并不构成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亦不构成再审之事由。综上,胡润宝、余利群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润宝、余利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喻德红审判员 田甘霖审判员 李振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