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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维平李诚与冉崇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诚,邓维平,冉崇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3999号原告:李诚,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邓维平,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崇福,男,1946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诚、邓维平诉被告冉崇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诚、邓维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被告冉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诚、邓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冉崇福立即停止对原告李诚、邓维平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X第一层车库(房地籍号X,房屋建筑面积20.48㎡,套内建筑面积19.83㎡)的侵害,并立即将该车库范围内的物品予以搬出将该车库返还给原告李诚、邓维平;判令被告冉崇福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每天9.86元的价格赔偿占用原告李诚、邓维平车库期间的租金损失,直到被告冉崇福从该车库搬出将该车库返还给二原告之日止;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诚、邓维平购买位于石柱县X第一层车库,于2009年2月23日取得《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2月15日,邓维平与马恒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该车库出租给马恒春作库房使用,租用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3600.00元。到期时原告李诚得知马恒春将该车库与马华松的一间门面调换使用,马华松提出由他按照原来的合同续租2015年,因原告与马华松比较熟悉遂同意。马华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原告找到马华松的女儿马丹,马丹说公司的事由其舅舅崔建华负责。原告找到崔建华,崔建华同意继续租用车库,并支付了2015年的租金3600.00元。到期后,原告找崔建华要求收回车库,得知在租期内崔建华同意城南小康村项目拆迁户冉崇福在该车库内存放东西。原告要求冉崇福从车库搬出,冉崇福不搬,原告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了调解,冉崇福仍不搬,崔建华答应再租用2016年,并支付当年租金2600元,尚欠1000元,并明确表示2017年不再续租。到期后,原告找到崔建华,崔建华表示租期已到,不再续租。原告为此多次找到崔建华、冉崇福从该车库搬出,将车库归还原告,但崔建华说租用合同已经到期,系冉崇福侵害原告的权利。被告冉崇福占用该车库至今。原告认为,该车库系二原告合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二原告同意不得非法占用该车库。被告冉崇福与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以及合同上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冉崇福未经二原告同意无合法根据非法占用该车库侵犯了二原告的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将该车库返还原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审处,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冉崇福辩称,答辩人与马华松达成了拆迁还房协议,答辩人将房屋交给马华松,因需要存放东西,马华松便将案涉车库的钥匙交给谭弟勇,谭弟勇把钥匙交给答辩人,由答辩人存放材料,马华松称待给答辩人还房后,再将材料从车库中搬出。案涉门面的产权虽然是被答辩人的,但是马华松交给答辩人的,若将来马华松找答辩人要房子,则答辩人无法交代。答辩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权利,也没有强行占用被答辩人的房屋,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马华松尚未给答辩人还房,答辩人不能将车库的钥匙交给被答辩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3日,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二原告颁发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李诚、邓维平,坐落:石柱县X,房地籍号:X,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房屋结构:混合,土地用途:其他商业用地,房屋用途:车库,土地使用权面积:3.48㎡,楼层:第一层,房屋建筑面积:20.48㎡,套内建筑面积:19.83㎡。该登记的车库即案涉的车库。2012年9月14日,马华松以城南小康村项目部法定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冉崇福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2月15日,原告李诚与马恒春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车库租赁给马恒春,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3600.00元一年。马恒春承租车库后,将车库与马华松称其享有所有权的相邻车库调换使用。因被告冉崇福需要存放材料,马华松遂告知被告冉崇福使用案涉车库存放。租期届满后,二原告发现该车库已由被告冉崇福存放材料,找到马华松的亲戚崔建华,崔建华在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上签注:“该合同暂由马华松续租,时间从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原价不变,崔建华代马华松签付给冉从福承放东西。”崔建华按约定将租金交付给原告李诚。2015年期满后,该车库仍由冉崇福占用,崔建华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注:“此合同到期后,崔建华不续租,在2017年元月1日交钥匙给房东,补缴房租费:壹仟元正。崔建华,2016.11.23”。2016年租期届满后,被告冉崇福仍未从案涉车库搬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谭弟勇作的录音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原告将案涉车库租赁给马恒春、马华松或崔建华,马华松或崔建华让被告冉崇福在车库中存放材料,系合法占有使用。自2016年12月31日后,二原告并未将案涉车库有偿或无偿交给他人使用,被告冉崇福仍占用二原告所有的车库,属于无权占有,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对于二原告请求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从2017年1月1日仍无权占有二原告所有的车库,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二原告主张按照3600.00元每年即9.86元每天的标准支付租金损失,被告辩称需提供发票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起租金为3600.00元每年的标准,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酌情按照二原告主张9.86元每天的标准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租金损失。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崇福立即停止对原告李诚、邓维平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第一层建筑面积为20.48㎡的车库一间(房地籍号X)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车库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李诚、邓维平;二、被告冉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诚、邓维平暂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止的损失2455.14元,自2017年9月7日起按照每天9.86元的标准计算至案涉车库交付原告李诚、邓维平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冉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