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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6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周勇杰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周勇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8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087700。负责人: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莎,女,该行员工。被告:周勇杰,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川支行”)诉被告周勇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4月12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4107.26元,利息51908.7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16510.91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10024.94元,共计372551.85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7年4月13日起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利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笔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其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其审批同意后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额度30万元。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期未还,存在严重违约,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欠其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共计372551.8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周勇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审批表,账户详细信息,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消费分期和账单分期的手续费收取费用方式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周勇杰向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其中在“申请人签署文件”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在主卡申领人签名处有被告周勇杰的亲笔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自愿用其拥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发卡行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第四条约定利息和费用: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在该《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下部注明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在《收费标准》中,注明了年费、预借现金、提取超额还款等收费标准,并注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如约使用该贷记卡。被告在2016年11月28日,偿还了部分拖欠的款项后,就未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共透支本金294107.26元,产生利息51908.74元,滞纳金16510.91元,消费手续费10024.94元,共计372551.8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勇杰自愿向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受理申请后向被告周勇杰核发了信用卡,被告周勇杰领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周勇杰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农行合川支行按约向被告周勇杰核发了上述信用卡,而被告周勇杰刷卡消费后至今尚未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周勇杰尚欠原告农行合川支行透支本金294107.26元,故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诉请被告周勇杰偿还透支本金294107.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诉请的利息、滞纳金和消费手续费,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利息51908.7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16510.91元,消费手续费10024.94元,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诉请的该部分利息、滞纳金和消费手续费予以支持。从2017年4月13日起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诉请根据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勇杰向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申请本案信用卡时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的约定,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关于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的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4107.26元;二、由被告周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51908.74元、滞纳金16510.91元、消费手续费10024.94元及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消费手续费[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案信用卡欠款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8.28元,由被告周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琴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石忠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杰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