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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745郭元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7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元路,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执行逮捕,5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元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元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郭元路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沿沛县沛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沛敬路杨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孟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元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元路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郭元路与被害人孟某的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元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2002)沛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沛)公(物)鉴(法)字[2017]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沛公交认字[2017]第2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身份及车辆查询信息、民事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元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郭元路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元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元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元路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郭元路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郭元路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郭元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郭元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元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