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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4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与祝贵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祝贵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1214号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辉煌时代大厦***层。负责人:尹元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荣俊,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贵印,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住房担保中心)与被告祝贵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贵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房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祝贵印向住房担保中心偿还清偿金额31997.24元;2、祝贵印向住房担保中心支付垫付及清偿款的违约金3226.97元(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21日,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祝贵印向住房担保中心支付贷款担保服务费6105.1元及违约金即损失2002.47元;4、本案诉讼费由祝贵印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30日,借款人祝贵印以装修用途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绿港国际支行)申请商业贷款380000元,并于同日向住房担保中心和北京银行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一旦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30日,其清楚并同意自逾期30日时,由住房担保中心开始为其提供担保,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祝贵印自愿向住房担保中心支付担保生效当日以担保额百分之二标准计算的担保费,并自收到住房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共同出具的《追加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若未及时履行承诺,应按应交担保费的日万分之五赔偿住房担保中心损失。祝贵印、北京银行绿港国际支行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8000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1日,借款人逾期还款已超过30日,住房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住房担保中心对祝贵印向北京银行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全程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2015年6月29日,住房担保中心向北京银行代付了贷款本息合计39335.03元(其中:本金29096.71元、利息9257.99元、罚息980.33元)。2015年12月2日,住房担保中心为祝贵印向北京银行垫付了贷款本息280637.4元(其中:本金270124.63元,利息9483.19元,罚息1029.58元)。2015年12月,住房担保中心通过分保措施,将代偿款319972.43元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住房担保中心赔付287975.19元,担保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将90%的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担保中心自己行使代偿款本金及其他损失的追偿权。合同签订后,住房担保中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但祝贵印却未正常履行还款义务,祝贵印的行为已使住房担保中心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住房担保中心已取得担保债权,有权要求祝贵印归还住房担保中心清偿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此,住房担保中心起诉至法院。祝贵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住房担保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住房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北京银行(贷款人)与祝贵印(借款人)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其上载明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贷款金额为叁拾捌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首次放款日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最终到期日2018年10月10日止。每笔提款的合同利率为该笔提款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挪用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特别约定:3、借款人不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利率调整、工作繁忙、遗忘、出差、生病等)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一旦其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自逾期30日时,由担保中心开始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应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生效当日以担保额百分之二标准计算的担保费,并自收到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共同出具的《追加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若未及时履行承诺,应按应交担保费的日万分之五赔偿担保中心损失。4、在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向北京银行支付清偿款后,借款人应在收到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共同签发的《贷款清偿通知书》后的10日内清偿全部欠款,若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按日万分之五向担保中心赔偿损失。”2013年9月30日,祝贵印向北京银行及住房担保中心出具《借款人承诺书》,其上载明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二、本人承诺在贷款期间,符合公积金支取条件支取公积金时,应把公积金优先用于归还北京银行发放的编号为xxxxx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六、本人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利率调整、工作繁忙、遗忘、出差、生病等)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一旦本人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本人清楚并同意自逾期30日时,由担保中心开始为本人提供担保,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本人自愿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生效当日以担保额百分之二标准计算的担保费,并自收到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共同出具的《追加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若未及时履行承诺,应按应交担保费的日万分之五赔偿担保中心损失。七、在担保中心为本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向北京银行支付清偿款后,本人承诺在收到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共同签发的《贷款清偿通知书》后的10日内清偿全部欠款,若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按日万分之五赔偿损失。在担保中心为本人向北京银行偿还借款后,担保中心享有本人的追偿权,对此本人放弃任何针对担保的抗辩权。本人同意将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牡丹苑9号楼404,邮编:101300,收件人:祝贵印,作为本人唯一的各类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追加担保通知书》、《贷款清偿通知书》、担保费发票、逾期催收通知书等)的送达地址,寄往以上地址的相关文件,不论是否本人签收或签收与否,都视为送达有效。以上送达地址如有变更,本人应在变更前提前30日通过当面递交或邮寄方式书面通知北京银行及担保中心相关变更事宜。”住房担保中心(保证人)与北京银行绿港国际支行(债权人)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双方约定,主合同为北京银行绿港国际支行与祝贵印已经订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叁拾捌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主债务人为祝贵印,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即主合同下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保证方式为全程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20日,因祝贵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住房担保中心向祝贵印邮寄住房担保中心与北京银行绿港国际支行共同出具的《追加担保通知书》及《贷款垫付/清偿通知书》。《追加担保通知书》主要载明,祝贵印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超过30日,已严重损害了北京银行的合法权益,住房担保中心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祝贵印应在收到《追加担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交纳自担保生效当日按担保额305255.18元百分之二计算的担保费,共计6105.11元。若未及时支付担保费,应按应支付担保费的日万分之五赔偿损失。《贷款垫付/清偿通知书》载明,借款人祝贵印自应还款日2015年2月11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已超过30日;担保中心已于2015年6月29日代借款人向北京银行垫付/清偿了贷款金额(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9335.03元(注:其中本金29096.71元,利息9257.99元,罚息980.33元);请借款人在收到本贷款清偿通知书10日内向担保中心清偿全部欠款,若未及时清偿,按日万分之五赔偿损失;借款人逾期未按本通知要求偿还担保中心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担保中心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邮件于2015年8月26日被签收。后北京银行绿港国际支行向住房担保中心出具《垫付/清偿证明》,该证明载明:“我行于2013年10月11日与借款人祝贵印(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为身份证×××)订立了编号为x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按照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贵中心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的《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借款人自应还款日2015年2月11日起贷款第1次逾期超过75日,贵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代借款人垫付/清偿所欠借款合同下贷款本金29096.71元,利息、罚息合计:10238.32元。”2015年12月2日,北京银行绿港国际支行向住房担保中心出具《垫付/清偿证明》,该证明载明:“担保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代借款人垫付/清偿所欠借款合同下贷款本金270124.63元,利息、罚息合计:10512.77元。”2015年12月3日,住房担保中心向祝贵印邮寄《贷款垫付/清偿通知书》,邮件存根显示收件单位名称为北京市平谷区第七小学,收件人祝贵印,地址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鹿角村东。《贷款垫付/清偿通知书》载明:“担保中心已于2015年12月2日代借款人向北京银行垫付/清偿了贷款金额(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80637.4元(注:其中本金270124.63元,利息9483.19元,罚息1029.58元);请借款人在收到本贷款清偿通知书10日内向担保中心清偿全部欠款,若未及时清偿,按日万分之五赔偿损失;借款人逾期未按本通知要求偿还担保中心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担保中心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10月28日,住房担保中心(甲方)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于2013年9月13日与北京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服务合同》;北京银行与借款人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按北京银行的要求借款人须向北京银行出具《借款人承诺书》,北京银行拟向每位借款申请人发放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1000000元,贷款期限不超过5年;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甲方就北京银行向北京住房公积金(暂不含国管分中心)缴存人发放的个人消费贷款,为北京银行提供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在借款人存在逾期还款后甲方将成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投保《个人消费贷款服务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甲方作为被保险人,乙方作为保险人承保该保险;甲方就北京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每一笔《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乙方申请投保《履约保证保险》,该借款人必须是北京银行依据甲方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的服务所最终确认的借款人;甲方履行担保责任的金额是指甲方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北京银行提供服务,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可能承担担保义务及担保责任的合计金额,为北京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甲方按照其与北京银行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可能承担的利息、罚息的合计金额;保险金额为北京银行确认的截至投保上月月底《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余额;保险期间为一个月,自投保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须逐月续保,直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保险人须同意续保申请;乙方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甲方向北京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的90%;保险费每月按保险金额的0.03%计算;如借款人逾期30日未还款,则甲方应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义务,同时甲方有权向借款人收取2%的担保费,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甲方在收取担保费后须向乙方支付该担保费的50%作为服务费,则甲方无需就该笔业务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双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同时甲方按照其与北京银行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了担保责任,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乙方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付金额为甲方向北京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的90%。乙方向甲方赔付后,取得向借款人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甲方将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从北京银行取得的基于《借款合同》和《借款人承诺书》项下的90%的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未转让给乙方的10%的担保债权,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追偿,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追偿费用,但甲方应派人跟踪并予以配合相应的法律程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7月21日,住房担保中心(甲方)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xxxxxx),协议第六条约定:“为提高追偿的及时、高效,在乙方未对甲方进行赔付前,甲方可提前对借款人进行追偿,甲方提前追偿发生的律师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查询费等律师费用),律师费的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追回金额(以现金形式实际到账金额)的20%,律师费由甲、乙双方按照10%和90%的比例分担,本条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追溯适用于协议编号为:xxxx的<合作协议>及其涵盖合同及附件的履行,甲方提前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按原执行。”2014年11月25日,住房担保中心(甲方)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乙方)就《合作协议》第一条第八项及《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签订《委托诉讼案件协议书》(编号:×××)>。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如甲方依据第六条的约定,在向乙方申请理赔前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向借款人进行了追偿,在诉讼过程中,如乙方对甲方进行了预先赔付,基于甲、乙双方共同诉讼利益,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继续以自身名义进行诉讼和执行工作,直至案件执行终结。”审理中,住房担保中心称其已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协商确定将从北京银行取得的基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人承诺书》项下的90%的权利转让给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由该公司向借款人追偿,剩余10%的债权由住房担保中心自行向借款人进行追偿。2015年12月,住房担保中心将其为祝贵印向北京银行绿港国际支行代偿的款项319972.43元向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12月21日,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住房担保中心赔付代偿款总额的90%即287975.19元。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向祝贵印邮寄送达本案起诉材料、开庭传票及住房担保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邮件回执联显示邮寄与2017年9月2日由祝贵印家人祝伟签收。开庭当日2017年10月17日,祝贵印未到庭,其向本院致电表示已收到法院邮寄的材料,因患有感冒故不到庭,请本院依法进行缺席裁判。另查,祝贵印至今未向住房担保中心偿还代偿款,亦未支付担保服务费及相应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住房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祝贵印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祝贵印与北京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北京银行绿港国际支行与住房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本案中,祝贵印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期向北京银行绿港国际支行还款,导致住房担保中心代祝贵印向北京银行绿港国际支行偿还319972.43元。祝贵印未能依约清偿欠款,应承担相应偿还责任及赔偿损失的义务。住房担保中心在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祝贵印进行追偿。结合《借款人承诺书》第七条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特别约定第4条的约定内容,祝贵印应最晚于2015年9月6日清偿第一笔垫付款项39335.03元,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住房担保中心的损失。关于第二笔垫付款项的损失,本院认为,虽住房担保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向祝贵印邮寄的《贷款垫付/清偿通知书》,但其邮寄的地址并非祝贵印预留的地址,故本院认定住房担保中心并未对祝贵印完成有效送达。本院向祝贵印送达起诉材料及证据材料,上述材料被签收时可视为祝贵印收到清偿通知,其最晚应于2017年9月12日偿还第二笔垫付款项。故第二笔垫付款项的损失自2017年9月13日方可主张,故对住房担保中心主张祝贵印应支付2015年12月21日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12月21日,祝贵印应赔偿住房担保中心垫付款项的损失为2104.42元。鉴于住房担保中心已将从北京银行取得的基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人承诺书》项下的90%的权利转让给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剩余10%的债权由住房担保中心自行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故住房担保中心有权向祝贵印主张剩余10%的债权,其要求祝贵印偿还代偿款总额的10%即31997.24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即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服务费一节,按照《借款人承诺书》第六条的约定,一旦祝贵印逾期还款超过30日,由住房担保中心为祝贵印提供担保,祝贵印自愿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生效当日以担保额百分之二标准计算的担保费。祝贵印已经逾期还款超过30日,《追加担保通知书》亦明确载明担保生效当日担保额为305255.18元,担保费金额为6105.11元。因此,住房担保中心要求祝贵印支付担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房担保中心仅主张担保服务费6105.1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借款人承诺书》第六条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特别约定第3条的约定内容,祝贵印应最晚于2015年9月11日前支付担保服务费6105.1元,否则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住房担保中心损失。经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27日,损失金额应为2002.47元。鉴于祝贵印未能依约支付上述担保服务费,故住房担保中心要求祝贵印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贵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祝贵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偿还31997.24元并给付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垫付款项损失2104.42元;二、祝贵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给付担保服务费6105.1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的损失2002.47元;三、驳回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祝贵印负担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