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成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392号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马兆图。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王成明,男,1965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合时代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合时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王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合时代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建行遵化支行)贷款26352.55元,并按月息2分分段支付自资金占用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合法企业,开发建设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龙源小区文翠路商业街商住楼,在建行遵化支行申请办理了商业住房房贷业务。2011年11月8日,被告王成明在建行遵化支行贷款26万元,分别购买了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龙源小区文翠路商业街××、××住房各一套。原告与被告王成明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交纳132570元、132570元首付购房款。银行贷款下发后,被告未守诚信,自2017年2月份开始,欠缴建行遵化支行贷款,为此,建行遵化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已扣划26352.55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7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款的约定“逾期超过壹拾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故起诉。审理中,原告将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原告分别缴纳首付款更正为被告缴纳、将自2017年2月份开始欠缴贷款更正为被告自2016年11月开始欠缴建行贷款9期。被告王成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是从建行遵化支行贷款自原告处购买的涉案两套门市房。被告自2016年11月开始欠缴建行遵化支行贷款。自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没有欠过贷款,现在被告确实没有钱还,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年的时间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东合时代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成明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房屋的总房价款分别为262570元。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壹拾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壹%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即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涉案两套房款,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两笔首期购房款132570元,两套房屋余款分别为130000元均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该付款协议第6条约定:“出卖人作为买受人的银行贷款连带责任担保单位,在连带责任担保期,买受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按期偿还贷款,视同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本合同第七条执行。若买受人出现对借款银行的欠款违约行为导致出卖人将所欠款项及余额贷款全部还于银行的,按本合同第七条中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和处置权”。2011年11月8日,被告王成明在建行遵化支行办理了两笔个人商用房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13万元,由被告王成明按贷款合同规定日期逐月向建行遵化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并由东合时代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6年11月起,被告王成明对按揭贷款未能如期偿还,建行遵化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本息合计26352.5元,建行遵化支行将原告代偿的26352.5元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两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日期及数额归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协议中有买受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按期偿还贷款,视同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本合同第七条执行,即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现截止原告起诉即2017年7月被告王成明已逾期9个月未归还建行遵化支行的房屋贷款,显属违约,原告行使解除权,符合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向建行遵化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26352.55元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致使涉案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本院依法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返房屋、购房款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一并解决为宜,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明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河北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29.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