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邱某与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3165号原告:邱某,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车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邱某诉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4年农历10月12日过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年××月××日婚生一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父母包办婚姻,从小订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感情不好生气。被告不正干,先后两次被判刑,我为了孩子都等着他,结果他出来后还是不正干,不管我们母女的生活。原、被告从2016年分居至今,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车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年××月××日婚生一女。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沛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