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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岩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岩富,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2008年4月11日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被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4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岩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岩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岩富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雷德广场三楼杰拉网咖内,趁被害人李某1上网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机位桌面上的OPPO牌R7PLUSM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7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岩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岩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罗某、张某的证言,发票、扣押清单及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辨认笔录,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人员档案及被告人张岩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岩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岩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多次前科劣迹,应予以从重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张岩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岩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岩富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国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