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8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奚根群与上海杰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梅宗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根群,梅宗杰,陆建香,梅嘉超,上海杰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628号原告:奚根群,女,1959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宗杰,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陆建香,女,1965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梅嘉超,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杰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民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梅宗杰,执行董事。原告奚根群与被告梅宗杰、陆建香、梅嘉超、上海杰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奚根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宗杰、陆建香、梅嘉超、杰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根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四被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2、四被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梅宗杰与被告陆建香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杰嘉公司,被告梅宗杰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梅嘉超系被告梅宗杰与被告陆建香之子。2016年6月30日,被告梅宗杰、陆建香、梅嘉超以杰嘉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期利率、逾期利率和违约金等。然,被告除了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借期利息外,再无还款,故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6月30日,被告梅宗杰、陆建香、梅嘉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6年7月1日,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3、2016年6月30日,梅宗杰、陆建香、梅嘉超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梅宗杰、陆建香、梅嘉超、杰嘉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梅宗杰、陆建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梅嘉超系梅宗杰、陆建香之子,被告梅嘉超系杰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陆建香系杰嘉公司股东。2016年6月30日,被告梅宗杰、陆建香、梅嘉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因杰嘉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借期和逾期月利率均为3%等。同日,被告梅宗杰、陆建香、梅嘉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了以公司资产、梅宗杰名下车辆等作为抵押。2016年7月1日,原告奚根群向被告梅宗杰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宗杰、陆建香系杰嘉公司股东,梅宗杰系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足以代表公司,结合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原告的转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宗杰、陆建香、梅嘉超、杰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宗杰、陆建香、梅嘉超、上海杰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根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梅宗杰、陆建香、梅嘉超、上海杰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根群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被告梅宗杰、陆建香、梅嘉超、上海杰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