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阳泉市娘子关供水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阳泉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娘子关供水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阳泉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娘子关供水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吴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春贵,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法定代表人冯云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福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市娘子关供水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二期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阳泉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泉水泵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期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吴文斌、委托代理人段春贵,被上诉人阳泉水泵厂的委托代理人赵福荣、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期项目部二期供水工程于2001年全面开工建设,2001年6月,阳泉水泵厂进行了投标,8月与二期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提供8台水泵。签订合同之后,阳泉水泵厂按照合同要求,为二期工程量身定制了8台水泵。并在2002年10月,二期项目部会同阳泉水泵厂相关技术人员对建造好的一台水泵赴沈阳××厂进行了性能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合同各项要求。截止目前,二期项目部已付阳泉水泵厂货款1238832元(含兰州电机预付款30万元),尚有697728元货款未付。2004年,由于二期项目部资金短缺,该工程停工,至2012年二期工程重新启动,在此期间阳泉水泵厂制造的水泵存放10余年。2013年12月,阳泉水泵厂委派有关人员,协助二期项目部赴全国水泵检测权威中心湖南××工业泵有限公司对水泵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水泵的效率是82.04%,该水泵整体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并出具检查合格的报告。2014年4月二期项目部召集相关部门并聘请省内水利专家就二期工程已购置设备能否使用进行了论证,专家认为阳泉水泵厂生产的水泵效率偏低,投入使用后生产成本偏高,建议选用性能效率更优越的水泵,已采购的阳泉水泵厂水泵作为备用水泵。二期项目部于2014年7月重新进行了招标,与湖南××水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重新购置了8台水泵,合同价为5038400元,截止2014年底已预付湖南××水泵有限公司设备款25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阳泉水泵厂、二期项目部签订合同后,阳泉水泵厂依约为二期工程量身定制了8台水泵,定制的水泵不是通用产品,无法转让。之后二期项目部因资金短缺,工程停工。后又因二期项目部依照论证会专家建议,重新购置了湖南××水泵有限公司的水泵,违约责任在二期项目部。阳泉水泵厂按合同约定制造水泵且2014年二期项目部进行的专家论证也已明确,已采购的阳泉水泵厂水泵作为备用水泵,故二期项目部应把货款给付阳泉水泵厂,阳泉水泵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定制水泵义务。二期项目部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为:阳泉市娘子关供水二期项目经理部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阳泉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697728元;阳泉市娘子关供水二期项目经理部履行付款义务后,阳泉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8台定制水泵义务。案件受理费10777元,由二期项目部负担。上诉人二期项目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中,上诉人依据证据明确指出,水泵性能实测数据中的关键技术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二期项目部会同阳泉水泵厂相关技术人员对建造好的一台水泵进行了性能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合同各项要求”,违背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显然是指上诉人没有给付被上诉人设备款,但双方合同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条件是:1、签订合同后预付10%,2、被上诉人交货后付20%,3、安装验收合格后付60%,4、10%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而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未能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的标的物,明显属于被上诉人违约;原审判决拒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合法抗辩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具备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任何情况,上诉人据理提出抗辩,但原审判决拒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却不明确指出是何种事由使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错误适用法律。被上诉人阳泉水泵厂辩称:1.被上诉人建造生产的水泵在2002年测试时,符合合同要求,即使是依照十年之后2013年检测的新标准,水泵依然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符合国家标准和约定。2.关于违约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生产出水泵后,提前与上诉人联系交付,但之后上诉人一直未将水泵房盖起,后来双方口头约定修好泵房后再运水泵,因此,客观情况是由于上诉人方不具备相应条件才导致水泵没有办法交付。3.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生产出的水泵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不能交付,后2013年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水泵检测,检测合格后也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要求,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一直在等着上诉人起用水泵,直到2014年,上诉人购买了别家水泵后,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违约,才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总工程师雷某以证人身份出庭,对2002年10月沈阳××厂测试报告中的相关数据进行了解释说明,测试结果为水泵性能达到85.83%,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额定工况下的效率85%以上。另,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货物运抵交货现场,买方接收的日期,供方经需方同意后,方能发货;付款顺序为交货前付50%,交货验收合格后付5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哪一方违约。被上诉人按照合同为上诉人量身定制了8台水泵,当时经过性能测试,水泵性能符合合同各项要求,具备交货条件,但由于上诉人方原因,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按合同约定发运和交付水泵,水泵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存放10余年,二期工程重新启动后,至2013年12月对被上诉人水泵的检验仍然合格,能够使用,而上诉人却不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又另行购置水泵,因此系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具体交货时间没有明确,在2013年被上诉人水泵检验合格后,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交货,又于2014年重新购置水泵,以自己的行为明确不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此时得知后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郭严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