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振平贩卖毒品一案23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平,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1月10日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羽、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振平在府谷县府谷镇火电厂附近向韩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振平在府谷县府谷镇火电厂附近向韩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后被民警发现,并在现场向韩某某提取出售的海洛因。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韩某某提取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振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振平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振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振平在府谷县府谷镇火电厂附近向韩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为0.04克),获利1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振平在府谷县府谷镇火电厂附近向韩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1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在现场向韩某某扣押出售的海洛因,经称量重0.04克。向被告人王振平扣押其出售毒品的获利人民币100元。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韩某某扣押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贩卖毒品次数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约为0.08克,获利人民币20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振平于2015年9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2日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1月10日送达执行文书,2017年3月28日又因该次犯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实际执行刑罚1年4个月18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2、证人韩某某证明,2017年3月上旬,他在府谷县火电厂附近向王振平花100元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自己吸食。2017年3月28日11时许,他在火电厂附近再次花100元向王振平购买了1小包海阔因,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购买来的海洛因被扣押。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振平在侦查人员给其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韩某某;韩某某在侦查人员给其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振平。4、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向购买毒品韩某某扣押灰褐色可疑毒品,经称量重0.04克;向被告人王振平扣押人民币出售毒品获利人民币100元。5、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榆公(司法)鉴字[2017]41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扣押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韩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7、附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振平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8、被告人王振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9、本院(2015)府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府刑执0024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42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振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2日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1月10日送达执行文书,2017年3月28日又因该次犯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已执行刑罚为1年4月18日,未执行刑罚为1年7个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平明知是毒品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振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他量刑情形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贩卖毒品非法所得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未追缴回的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刘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