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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杜艳与杨义军、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杨义军,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4274号原告:杜艳,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杨义军,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269号一幢3、4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兴,经理。原告杜艳与被告杨义军、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杜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785元,共计114785元;2、因本案实际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杨义军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双方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益,自2015年7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合同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杜艳与被告杨义军、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衡水民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