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铜陵依美特服饰有限公司、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甘道梅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依美特服饰有限公司,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7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依美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君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9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00733033993F。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业根,该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江锡安,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甘道梅,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依美特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甘道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陵依美特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良红,被上诉人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业根、江锡安,原审第三人甘道梅的委托代理人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由原告职工丁延发作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医疗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子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016754号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甘道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诉至本院。原判认为,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盖章的申请表上对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地点为上班途中的明确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第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及其他申请材料等证据,认定该事故中第三人甘道梅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工伤认定情形的规定,并对第三人甘道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2016-1-0890号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1-089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铜陵依美特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铜陵依美特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由于证实第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向铜陵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调取现场资料及该案当事人、证人询问笔录未果。2017年4月13日,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未依法维护上诉人诉讼权益,上诉人认为本案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础上予以判决,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2016年9月9日,第三人骑车路过五松大道与别人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留下任何事故现场,致使该事故无从查明。事后,虽经铜陵市交警大队调查发现其为逆向行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经调查,未查明甘道梅是否在上班途中和其是否造成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即作出2016-1-0690号工伤认定决定国,显然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实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705行初11号判决,改判甘道梅不属于工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而是凭空臆造法律,认为第三人需要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充分证据,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住所地证明、医疗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甘道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国际审判员  姚爱玉审判员  张庄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 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