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飞、张国浪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飞,张国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909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飞,男,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2010年3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浪,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2011年1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2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飞、张国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川0115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飞、张国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苏飞、张国浪与腾宝亮(另案处理)在走出成都市温江区“珠江广场”商场门时,苏飞与同出商场门的被害人毛某相撞,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国浪推搡前来劝解的被害人雷某1,随后腾宝亮拿来木棒递给苏飞、张国浪,三人持木棒追打毛某、雷某1,致二人受伤后,苏飞、张国浪、腾宝亮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毛某背部损伤累计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雷某1右顶枕、左某1、左某2损伤累计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额面部至头皮部损伤、左手食指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国浪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雷某1损失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苏飞、张国浪因犯诈骗罪,分别均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未认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致使对其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2017年3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述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改判被告人苏飞、张国浪犯诈骗罪,分别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入院记录、检查记录、诊断证明,康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雷某1、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飞、张国浪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照片,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苏飞、张国浪持械追逐、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飞、张国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张国浪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伤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飞、张国浪应当执行的刑罚,与其前罪所犯诈骗罪余刑合并执行。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其前罪所犯诈骗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被告人张国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其前罪所犯诈骗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苏飞、张国浪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住院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142.7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飞不服,提出其未殴打雷某1,应认定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并提出其愿意积极赔偿受害者并取得谅解;原审被告人张国浪不服,提出其未殴打雷某1,应认定其如实供述,其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一审量刑畸重等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飞、张国浪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苏飞、张国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苏飞、张国浪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上诉人张国浪的亲属在一审期间代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苏飞、张国浪所提其未殴打被害人雷某1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苏飞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雷某1发生口角,遂与上诉人张国浪、滕某均手持木棍追打毛某及雷某1,致毛某轻微伤、雷某1轻伤,上诉人苏飞、张国浪明知用木棍殴打他人会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仍积极参与持棍追打被害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足以显示其二人具有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与滕某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造成1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后果,且该后果在其二人对共同犯罪的认识范围内,不论其二人是否直接致伤雷某1,都应当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苏飞、张国浪所提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苏飞、张国浪虽在到案以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当庭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不应认定如实供述,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苏飞、张国浪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苏飞、张国浪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认罪态度以及赔偿谅解情况等,量刑上体现了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忠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戈金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