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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友宝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友宝,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91行初51号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1999号。负责人姜弘民,总经理。原告贾友宝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友宝诉称,其先后于2017年5月26日和6月4日向被告提出“公开你单位2014年的服务质量状况和用户投诉记录情况。”的电信公司政开申(2017)龙4号依申请,及“公开你单位2016年的服务质量状况和用户投诉记录情况的政府信息尤其是2015年接到的本人举报、投诉你单位业务和服务问题后,你单位接到工信部和山东省通管局工单后的受理和答复情况、记录保存情况等相关信息及相应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的电信公司政开申(2017)龙6号依申请,后被告在6月19日作出答复,仅笼统地告知一个网址和一个电话,并未准确、全面地履行职责,原告不服,遂诉。本案中,尽管被告在形式上作出了被诉告知书,但其并未尽到审查答复义务,既未准确告知,亦未区分出来,所告知的网址和电话均不能准确、直接地指向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违背了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且其处理亦构成遗漏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事项的情形,违背了国办法【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未完全尽到��开义务,依法应视为其尚未正式、准确、完整地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职责。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信公司政开申(2017)龙4号、6号”两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对应的第一项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及时、全面、明确答复,正确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2017年以来,原告通过信件邮寄、电子邮件、网络平台等方式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在山东境内的下属分支机构共提出数十份信息公开申请,且内容多有重复。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明显超出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正当需求,具有反复性、纠缠性、非正当性的特点。其主要目的��非为了发挥政府信息对其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也并非维护其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而是为达到扩大其个人影响的目的,属于滥用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救济性的客观需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由此可知,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而且对于政府信息应当“依法获取”,其中就包括获取手段的正当性与目的的合理性。本案中,原告贾友宝通过用户名为“正能量,中国梦”的电子邮箱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从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来看,其所申请的内容广泛、模糊,有些内容是被告已经主动公开,不需要申请便可自己获知的;从原告的所需信息的用途来看,原告并非是真正为了科研、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工作研究使用;从原告要求的信息提供方式来看,原告提出被告依-申请-信-答复的方式进行答复,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申请登记表及登记回执,纸质答复要求加盖公章和骑缝章,并要求正文告知运单号,且邮件加盖公章pdf格式发送邮箱两种方��答复等无理要求,有故意刁难之嫌。另外,从原告贾友宝提交的网页截屏来看,原告将其自行编号的电信公司政开申(2017)龙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除发送给被告外,还同时发送给了山东省电信公司办公室、中国电信威海分公司综合部。其自行编号的电信公司政开申(2017)龙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除发送给被告外,同时还发送给了山东省电信公司办公室、威海电信分公司、青岛市电信公司、中国电信威海分公司、威海联通公司办公室、威海市移动公司综合部(办公室)、枣庄移动信息公开。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贾友宝申请信息公开并非是为了发挥政府信息对其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也并非为了维护其自身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其申请具有反复性、纠缠性、非正当性等特点,属于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一种滥用。经查,原告贾友宝已多次对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青岛市人民政府、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等多个国家机关及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共行政组织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多次对其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有以下特点:1、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广泛,其中包括许多不存在的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的商业秘密等;2、向不同的行政机关及部门、企事业单位申请公开同一信息,且重复申请;3、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大多与其生产、生活无关,亦不对其实际权益产生影响;4、对被申请人的答复形式提出无理要求;5、不论被申请人是否答复及答复如何,其均会提起大量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基于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等均以裁���或者判决的形式将其驳回。此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在《关于贾友宝同一时间向滨江区多个机关(机构)申请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明确告知“第三,本机关告诫,贾友宝行为已经扰乱公共管理秩序,敦促依法合理正当行使权利。”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鲁01行初202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载明“对于原告(贾友宝)今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类似行政诉讼,本院在决定是否进入实体审理前,均予以全面严格书面审查。如经本院书面审查,原告提出的类似诉讼仍不具有诉的利益,本院将直接予以书面裁定驳回。”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在给贾友宝的公开告知书中亦明确载明“你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明显超出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正当需求,……现我公司严正告���,今后你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我公司将进行审查,如认为超出合理正当需求,将不再按照你的要求一一回复。”行政诉讼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够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不具有合法权益,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甚至以行政诉讼为手段达到其他目的的,均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原告贾友宝多次、重复、持续申请信息公开,继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明显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其诉求明显不具有利害关系,而是对行政诉讼权利的一种滥用,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占用,是对法律严肃性的一种挑衅。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对诉讼权利滥用的制止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重要,因为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也是对弱者的一种保护。原告贾友宝不断申请信息公开,进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明显违背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其对所诉事项明显不具备合法权益,无疑不应当予以救济。综上,原告贾友宝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贾友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何道云审判员  马东升审判员  刘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