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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韩春来、马汝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来,马汝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3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春来,男,1992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汝达,男,1994年5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春来、马汝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春来、马汝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韩春来伙同被告人马汝达经预谋后驾驶冀J×××××号银白色五菱牌小型轿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睦邻里东门附近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附近,盗窃两辆摩拜橘色共享单车。经鉴定,两辆被盗单车价值人民币7224元。案发后,韩春来、马汝达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单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春来、马汝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韩春来、马汝达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来、马汝达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春来、马汝达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春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汝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