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山东鸿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泓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杜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鸿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泓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杜春雨,范娜,王彩红,臧延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124号原告:山东鸿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泓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春雨,经理。被告:杜春雨。被告:范娜。被告:王彩红。被告:臧延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原告山东鸿基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生物公司)与被告山东泓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生物公司)、杜春雨、范娜、王彩红、臧延顺、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红、臧延顺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盛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杜春雨、范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基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泓盛生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456127.45元,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2、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杜春雨、范娜、王彩红、臧延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泓盛生物公司因生产需要流动资金,遂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债权合同,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借款120万,于2015年5月7日借款300万,于2015年9月18日借款17万,被告杜春雨、范娜、王彩红、臧延顺以坐落于高密市柏城镇铁塔路(西)168号23幢102、304、1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00××94、0058595号);坐落于高密市柏城镇铁塔路(西)168号3幢1单元1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及坐落于高密市密水街道花园街(西)688号2幢2单元1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杜春雨、范娜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泓盛生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而被告泓盛生物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5月10日,农村商业银行与原告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三笔贷款本息共计4456127.45元的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付清全部贷款本息,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签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特具状起诉,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王彩红、臧延顺辩称,要求审核原告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原告起诉被告王彩红、臧延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涉案的抵押合同是由王彩红所签属,但涉案房屋是被告王彩红、臧延顺共同财产,该抵押合同未经臧延顺同意,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对被告王彩红、臧延顺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二被告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泓盛生物公司、杜春雨、范娜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杜春雨与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签订126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杜春雨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柏城镇铁塔路(西)168号3幢1单元10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在12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泓盛生物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并于2014年3月20日到高密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农村商业银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236**号)。2015年3月17日,被告泓盛生物公司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7.49%,按月结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17日,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将1200000元转至泓盛生物公司9070107111642050001127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5月11日共欠利息27991.4元,被告共欠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本息合计1227991.4元,该笔借款已经由原告鸿基生物公司偿还。2014年4月29日,被告杜春雨与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签订28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杜春雨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柏城镇铁塔路(西)168号3幢1单元10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位于高密市柏城镇铁塔路(西)168号23幢102、304、10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00××94、0058595号)在28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泓盛生物公司向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并于2014年4月30日到高密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农村商业银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246**号)。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彩红与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签订3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王彩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花园街(西)688号2幢2单元102号的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在3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泓盛生物公司向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并于2014年4月30日到高密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农村商业银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246**号)。2015年5月7日,被告泓盛生物公司与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8.025%,按月结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7日,被告杜春雨、范娜与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7日,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将3000000元转至泓盛生物公司9070107111642050001127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5月7日,共欠利息55333.53元,本息合计3055333.53元,该笔借款本息已由原告鸿基生物偿还。2015年9月18日,被告泓盛生物公司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36%,按月结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9月18日,被告杜春雨、范娜与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7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将170000元转至泓盛生物公司9070107111642050001127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共欠利息2802.52元,本息合计172802.52元。该笔借款本息已由原告鸿基生物偿还。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与原告鸿基生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对泓盛生物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4370000元,利息86127.45元,共计4456127.45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泓盛生物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范娜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臧延顺辩称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上臧延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明细表一份、山东泓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良贷款资料交接清单四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五份、山东泓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担保证明三份、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四份、高密博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房权证四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四份、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鸿基生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泓盛生物公司向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被告杜春雨和王彩红以房屋提供抵押及杜春雨、范娜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属于除外情形。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第三人农村商业银行将4456127.45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且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接到通知后,对农村商业银行负有的债务,应当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鸿基生物公司清偿。但同时,对农村商业银行的抗辩,可以向鸿基生物公司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泓盛生物公司偿还其4456127.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杜春雨、范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杜春雨、范娜为2015年5月7日的借款3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的借款170000元提供担保,因此3000000元借款应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二年、170000元借款应自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二年,至原告2017年2月17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杜春雨、范娜对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5333.53元、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802.52元,合计3228136.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约定用被告杜春雨、王彩红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且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延顺对其辩称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上臧延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泓盛生物公司、杜春雨、范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泓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鸿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70000元及利息86127.45元;二、被告杜春雨、范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中的本金3170000元及利息58136.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泓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山东鸿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以被告杜春雨所有的坐落于高密市柏城镇铁塔路(西)168号3幢1单元10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坐落于高密市柏城镇铁塔路(西)168号23幢102、304、10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00××94、0058595号)及王彩红所有的坐落于高密市密水街道花园街(西)688号2幢2单元102号的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9元,由被告山东泓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杜春雨、范娜共同负担其中的30751元,被告王彩红负担其中的3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鹿培记人民陪审员 郑凤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