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曾庆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曾庆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19号原告:王某1,男,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王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文,通辽市科尔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权,男,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鹏通花园101-106号)。负责人:李泽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强,男,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街道办事处三委14组。原告王某1与被告曾庆权、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文,被告曾庆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庆权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住院医疗费7671.71元、门诊医疗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5520元(120元×16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84951.71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19时许,原告的父亲带领原告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广场玩耍,原告在被告曾庆权经营的蹦床上意外摔伤。原告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另外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及附加险。原告出院后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曾庆权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属实,对请求赔偿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根据学生平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再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进行赔偿。伤残评定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意外标准鉴定,对原告提出的鉴定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系本案的诉讼主体。2、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费收据一枚、门诊医疗费收据三枚,证明原告意外受伤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和支付的医疗费用。3、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和两种附加险。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和支付的鉴定费用。经开庭质证,被告曾庆权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评定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意外标准鉴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和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且是原、被告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如下证据: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附加险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和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证明该保单承保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没有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属于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对原告无法律效力。被告曾庆权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格式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晚19时许,原告的父亲带原告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广场,原告在被告曾庆权经营的蹦床上玩耍时意外摔伤。原告伤后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支付门诊医疗费220元、住院医疗费7671.71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和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7年5月18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1,在蹦床上摔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手法复位,夹板固定治疗后,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4%,其致残程度为十级。经核算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891.71元(住院7671.71元+门诊220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计算,护理费1701.70元(38820元÷365天×16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97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950.00元(32975.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81043.41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1在被告曾庆权经营的蹦床上玩耍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曾庆权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业主,对顾客的人身安全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刚满8周岁未成年人的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确保未成年人不受伤害。被告曾庆权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和附加保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庆权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依据不足,医疗费用是由医院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治疗而产生,伤者本身不具备自主选择如何治疗的能力,且伤者入院后理应及时得到合理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具有不合理之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评定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意外标准鉴定,本案原、被告自行选择鉴定机构,原告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和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残疾赔偿金应当在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限额内赔付65000元;医疗费7891.71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0元免赔额即7791.71元,按80%比例即6233.37元在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5000元;剩余医疗费1233.37元扣除50元免赔额即1183.37元在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用合计6183.3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以被告曾庆权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为宜,即7888.03元[(医疗费7891.71元-61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01.70元+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80%]。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71183.37元(医疗费6183.37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曾庆权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7888.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30.00元,被告曾庆权负担3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