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西路分社与杨新峰、杨群、马永庆、吴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西路分社,杨新峰,杨群,马永庆,吴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968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西路分社。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席建生,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峰,男。被告:杨群,女。被告:马永庆,男。被告:吴荣,女。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西路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杨新峰、杨群、马永庆、吴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明、被告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峰、马永庆、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新峰、杨群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永庆、吴荣之间的担保合同;2、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7722.26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新峰、杨群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提供被告马永庆、吴荣进行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4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约清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17722.26元及本案诉讼费,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群辩称:借款属实,是我一个亲戚让我给他贷款,他用的钱。我现在找用钱的人要钱。被告杨新峰未答辩。被告马永庆未答辩。被告吴荣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新峰、杨群之间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永庆、吴荣之间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四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1、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及关系。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杨新峰、杨群申请借款,被告马永庆、吴荣进行担保的事实。3、面签照片及家访照片,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放贷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群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均属实,我的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被告杨新峰、马永庆、吴荣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定:原告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杨新峰、杨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永庆、吴荣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杨新峰、杨群,保证人马永庆、吴荣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杨新峰、杨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永庆、吴荣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新峰、杨群未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永庆、吴荣对杨新峰、杨群借款2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其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信用社请求被告杨新峰、杨群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马永庆、吴荣对杨新峰、杨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西路分社2015年12月17日与被告杨新峰、杨群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永庆、吴荣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二、被告杨新峰、杨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西路分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722.26元(从2016年7月25日计算到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三、被告马永庆、吴荣对被告杨新峰、杨群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永庆、吴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新峰、杨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信用社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