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欧子族、欧醉波、欧醉琴、欧醉芳、谢庆宜、欧阳醉伟、欧醉兰与欧醉浪、丰新维确认合同有效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子族,欧醉波,欧醉琴,欧醉芳,谢庆宜,欧阳醉伟,欧醉兰,欧醉浪,奉新维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8号原告欧子族,男,193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醉波,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醉琴,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醉芳,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庆宜,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阳醉伟,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醉兰,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伟(原告欧醉芳之夫),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志坚(原告欧醉琴之夫),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欧醉浪,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姣(被告欧醉浪之妻),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奉新维,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道意(第三人奉新维之夫),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欧子族、欧醉波、欧醉琴、欧醉芳、谢庆宜、欧阳醉伟、欧醉兰与被告欧醉浪、第三人奉新维确认合同有效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5月27日,本院依原告方申请,作出(2017)湘1322民初8号之一民事裁定:一、冻结新化县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欧醉浪的租金10412500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的租金中每年冻结1041250元);二、查封卿志坚所有的湘K656**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台。2017年10月11日,本院依卿志坚申请,作出(2017)湘1322民初8号之二民事裁定:一、解除对卿志坚所有的湘K656**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二、查封卿志坚所有的车牌为湘KM63**霸道2694CC小型越野客车。2017年3月3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6日,本案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伟、卿志坚,被告欧醉浪,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道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欧醉波、欧醉兰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伟,被告欧醉浪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姣,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道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欧醉兰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伟、卿志坚,被告欧醉浪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姣,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道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子族、欧醉波、欧醉琴、欧醉芳、谢庆宜、欧阳醉伟、欧醉兰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宾馆出资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对合伙建设的宾馆所产生的收益的70%,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至2027年9月30日止,依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经各自出资共筹集资金1100万元建设宾馆。为明确权责,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了《建设宾馆出资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各自出资额及投资比例,且约定对宾馆所产生的收益依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等。后基于经营需要,原、被告又与第三人奉新维合建宾馆,约定原、被告共占宾馆资产的70%,并依70%比例享有实际所产生的收益。之后,出于经营便利考虑,经原、被告商定,宾馆只以被告及原告欧醉兰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且宾馆经营有关的活动则由被告具体负责。2011年10月26日,被告、第三人与新化县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酒店租赁合同》,约定宾馆租赁期限为15年,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每年租金为130万元,201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每年租金为175万元。起初,被告能够依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将宾馆租金依出资比例分配到位,但后来被告个人经营产生了债务影响到了原告权益的实现,由此酿成了纷争。被告欧醉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奉新维述称,建设房屋过程中,多次听原告欧醉芳的丈夫罗忠伟及原告方家庭成员说过,且对原告家庭成员股权及分配有一定的了解,但具体到多少份额不清楚。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事实无争议,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欧子族、欧醉波、欧醉琴、欧醉芳、谢庆宜、欧阳醉伟、欧醉兰与被告欧醉浪系一家人,欧子族系欧醉波、欧醉琴、欧醉芳、欧阳醉伟、欧醉兰、欧醉浪之父,系谢庆宜外公,谢庆宜之母欧醉萍已于2006年去世。多年以来,欧子族开办的建筑公司为家族式经营,欧醉波、卿志坚、欧阳醉伟、欧醉浪在湖北、四川等工地上管理,欧醉芳、欧醉兰在家管钱、管账,其余人负责公司在新化本地的经营及带小孩,统一收支,以一个大家庭生产、生活。2、2007年4月,经罗忠伟提议并与其他家庭成员商量,欧子族决定全家出资受让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梅苑南路一处土地,此后又决定与第三人奉新维合伙建设宾馆,其中欧子族一家占70%,第三人占30%。宾馆由罗忠伟按686元/㎡承包施工,于2007年开始建设,2010年建好。从2007年4月开始支付土地转让款到宾馆建好,共计出资15683401元,欧子族一家支付1100余万元,第三人支付4548680元。以上款项,全部支付给罗忠伟,罗忠伟在一个本子上作了记载。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对罗忠伟进行了调查,对其记账一笔一笔进行了核对,从2007年4月至2011年11月5日,欧子族一家共出资11143500元,第三人共出资454868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3、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宾馆出资协议》,内容为:2007年5月11日从刘晓勤、孟一平、唐斌手上转让2亩土地(梅苑南路)建设宾馆,经过家庭所有人员商定,将出资人以协议的形式明确今后宾馆的股份归属权。其出资明细及条款如下:一、出资人付款方式出资人一经确定股份比例将按工程进度按比例出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推诿或延迟付款,否则将以出资情况递减其股份。其出资的多少按建筑施工的实际成本核算为准。二、出资人明细欧子族出资:192.5万(3.5股);欧醉波出资:220万(4股);欧醉浪出资:165万(3股);欧醉琴出资:165万(3股);欧醉芳出资:82.5万(1.5股);欧醉兰出资:82.5万(1.5股);欧醉萍出资:82.5万(1.5股);欧醉伟出资:110万(2股)。三、以上人员将以自愿的形式出资拥有股份,今后不论任何情况都不得发生有损亲情伤害的事情,如有转让,在同等价格的条件下,一律只能转让给以上人员,不得对外转让。四、宾馆建成后,不论是自己经营或租赁,所得利润均按出资比例分配。五、在同等条件下,出资人可优先承租宾馆经营。六、未尽事宜,再协商解决。七、此协议一式七份,各出资人各执一份,各出资人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出资人签名:欧醉琴、欧醉兰、欧醉芳、欧醉波、欧阳醉伟、欧醉浪。4、房屋登记情况:负1楼-5楼,建筑面积6044.65平方米,登记为欧醉浪、奉新维按份共有;6楼(1030.14平方米)、7楼(1030.14平方米)、8楼(1030.14平方米)、9楼(1016.49平方米)、10楼(112.83平方米),建筑面积4219.74平方米,登记为欧醉兰、奉新维按份共有。5、2011年10月26日,欧醉浪、奉新维(甲方)与新化县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酒店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情况甲方租给乙方的租赁物位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梅苑南路(国税局旁)。1层268平方米,2-9层8478平方米,10层324平方米,地下停车场143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为准)。二、租赁期限、用途(1)租赁期限15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2)租赁给乙方做酒店。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租金的计取:按两个期限进行租金计算,第一个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第一至第五年租金为130万元/年;第二个期限从201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租金为175万元/年。(2)甲方按年收取租金,前三年每半年付一次款,三年期满后每年一次性付款。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至2027年9月30日止宾馆所产生的收益为1750万元,原、被告占70%即1225万元,依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金额为:欧子族2143750元,欧醉波2450000元,欧醉琴1837500元,欧醉芳、谢庆宜(欧醉萍应得部分)、欧醉兰各918750元,欧阳醉伟1225000元,欧醉浪18375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建设宾馆出资协议》前,原告欧子族、欧醉波、欧醉琴、欧醉芳、谢庆宜、欧阳醉伟、欧醉兰与被告欧醉浪以家庭为单位出资的事实,有收款人罗忠伟的记账与其在法庭对其调查时的证言予以证实,有第三人奉新维的佐证,各方面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经法庭认真核对每一笔出资,虽然罗忠伟的证言有几万元的出入,但考虑时间较长的因素,法庭从内心确信欧子族一家共同出资1100余万元建设宾馆的事实客观存在。诉争协议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欧子族、谢庆宜未在协议上签名,欧醉琴、欧醉兰、欧醉芳、欧醉波、欧阳醉伟、欧醉浪对协议确定给欧子族、谢庆宜的股份予以认可,欧子族、谢庆宜在诉讼中主张了权利,视为欧子族、谢庆宜对诉争协议予以追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宾馆出资协议》无上述无效情形,故对原告方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宾馆出资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诉争协议第二条、第四条之约定,各方应严格按出资份额分配收益。原告方请求按比例分配收益的金额与协议约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欧子族、欧醉波、欧醉琴、欧醉芳、谢庆宜、欧阳醉伟、欧醉兰与被告欧醉浪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宾馆出资协议》有效;二、依欧醉浪、奉新维与新化县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至2027年9月30日止所产生的收益1225万元(1750万元×70%),依下列投资比例及金额进行分配:原告欧子族占17.5%,分配2143750元;原告欧醉波占20%,分配2450000元;原告欧醉琴占15%,分配1837500元;原告欧醉芳占7.5%,分配918750元;原告谢庆宜占7.5%,分配918750元;原告欧醉兰占7.5%,分配918750元;原告欧阳醉伟占10%,分配1225000元;被告欧醉浪占15%,分配1837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4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355元,由原告方负担40000元,由被告欧醉浪负担49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审 判 员 晏建新审 判 员 杨 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思思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