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广州奇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才财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奇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才财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奇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国际生物岛螺旋四路9号第六层A601单元。法定代表人:吴学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靖,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才财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港西路11号806房。法定代表人:刘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贵,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奇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才财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财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8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才财聚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才财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广州奇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才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的约定,若按合同收费标准所述计算的服务费高于30000元,则按实际计算出来的服务费收取,否则才财聚公司收取最低服务费30000元。据此,奇辉公司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的有效期内最低消费为30000元,因此奇辉公司不存在未付款项及滞纳金的行为。(二)《服务合同》为格式合同,才财聚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提前对合同条款进行提醒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有异议,应以提供格式合同的相对方理解为准,故合同有效期内奇辉公司不存在欠款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奇辉公司于2016年6月8日、6月27日向才财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催促其尽快开具发票以便结算,但才财聚公司未予配合,导致奇辉公司在2016年7月14日才支付余额。后奇辉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要求才财聚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推荐意向人才,但其未予推荐,属于严重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奇辉公司于2016年9月9日收到一封寄给公司技术创始人朱奇博士的恐吓信,奇辉公司将依法控告此种伤害国家高层次人才的行为。才财聚公司辩称,不同意奇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涉案合同第二条第2款和第三条均清楚表明30000元是每个职位的最低服务费,而非整个合同的费用.奇辉公司在录取了才财聚公司推荐的第一个职位候选人刘丽时,只是希望对该次服务费给予优惠并未对合同条款有任何异议,因此奇辉公司清楚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是每个职位的服务费。(二)涉案合同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条款针对职位服务费进行了详细表述,不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部分,涉案合同也非格式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奇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才财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奇辉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用132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每日违约金2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至2016年7月13日为12800元;以13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为13860元,以上述分段计算,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奇辉公司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才财聚公司(乙方)与奇辉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委托乙方代为搜索指定职位(以附件“人才需求表”为准),或委托乙方就目标公司的组织和人才进行定向咨询及搜索服务(以书面要求为准);乙方将在合同签订和收到甲方拟招聘的职位信息后十至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三名或以上符合招聘条件的候选人资料或者委托咨询事项的服务内容;如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在三个月(总监级以上级别为六个月或与试用期时长相同,以最短为准)的保证期内因任何理由(除职位、主要职责、工作地点变化,甲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裁减冗员的原因之外)离开甲方,同时甲方在本合同约定付款期内足额支付服务费给乙方,则乙方负责二次免费成功推荐同一职位替补候选人(替补候选人服务费若超过原职位服务费的,甲方须补齐差额部分),如未找到合适的替补人选,乙方承诺甲方可将相当于该职位服务费30%的数额,用于在以后发生的其它职位的服务费中抵扣;首年可保障总收入为200000(元)或以下的,收费比率为年薪的20%,最低收费30000元;首年可保障总收入为200000(元)以上的,收费比率为年薪的25%;若按本合同收费标准所述计算出来的服务费高于30000元,则按实际计算出来的服务费收取,否则乙方向甲方收取最低服务费30000元;按广州市人才交流协会有关人才中介收费与支付的指引,猎头服务费在被录用人试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该职位的服务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5000元作为首次职位前期寻访预付款,推荐首个职位第一批人选简历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5000元作为首次职位寻访的进度款;如首个职位候选人推荐成功,预付款和进度款将计入该次服务费用,即冲抵该次服务费对应的金额;本合同期限内,甲方仅需支付一次预付款和进度款,即自乙方提供第二次服务起,甲方无须先行支付任何费用,按本条第1款执行;甲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则每天按滞付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根据合作意向确定是否续签合约,若无书面确认停止合作意向,则本合同到期自动延长一年;等。合同签订后,才财聚公司根据奇辉公司的需求,向奇辉公司推荐了刘丽,奇辉公司予以录用。刘丽于2016年5月3日到奇辉公司处报到。奇辉公司陈述:刘丽试用期三个月,月薪5000元;转正后月薪7000元。2017年6月6日,奇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意见》,其中认为双方约定滞纳金每天1%计付不合理,要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才财聚公司向奇辉公司推荐了刘丽,奇辉公司予以录用,故奇辉公司应按约定向才财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双方的争议是,最低收费30000元是针对每一个录用的人才还是整个合同期内录用的所有人才。从合同内容来看,首年可保障总收入为200000(元)或以下的,收费比率为年薪的20%,最低收费30000元;首年可保障总收入为200000(元)以上的,收费比率为年薪的25%。在此,双方约定以人才的年薪是否超过200000元为依据,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对于年薪200000元以下的约定了最低收费30000元。对于奇辉公司而言,在合同期内招聘的人才完全可能既有年薪200000元以下的,也有年薪超过200000元的。合同还约定,服务费在被录用人试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时,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期满后如按标准计算的服务费低于30000元的,则按30000元收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最低收费30000元是针对每一个录用的人才的收费标准,该款按约定应在被录用人试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刘丽的年薪为200000元以下,且服务费按年薪的20%计算不足30000元,故奇辉公司应向才财聚公司支付推荐刘丽的服务费30000元,该款应在刘丽报到(2016年5月3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现奇辉公司仅支付了16800元,尚欠132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才财聚公司起诉要求奇辉公司支付服务费用13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违约金已远超欠款本金,现无证据证实奇辉公司逾期付款给才财聚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现奇辉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根据本案欠款金额、拖欠的时间、奇辉公司的付款情况等因素,违约金宜以欠款金额的30%为限,即13200元×30%=3960元。才财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奇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服务费13200元、违约金3960元给才财聚公司。二、驳回才财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奇辉公司负担343元,才财聚公司负担454元。本院二审期间,奇辉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发送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和2016年6月27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2016年7月14日之前奇辉公司催促才财聚公司尽快开具发票以便结算,不存在拒绝付款的情形,但才财聚公司一直不予配合。才财聚公司以上述证据其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奇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才财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采信。另查明,才财聚公司现已向奇辉公司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是针对每个职位推荐录用的人才还是整个合同期内全部职位推荐录用的人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区分了“该职位”与“其他职位”;第三条在关于服务费用及最低收费、服务费用的计算方式、计算基数等的约定中,均明确使用了“被录取人的首年度收入”“候选人”“员工”等字样;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首个职位候选人推荐成功,预付款和进度款将计入该次服务费用,即冲抵该次服务费对应的金额。本合同期限内,甲方仅需支付一次预付款和进度款,即自乙方提供第二次服务起,甲方无需先行支付任何费用,按本条第1款执行”,更是明确了职位服务费按照每个职位候选人推荐成功与否收费的意思表示。而涉案合同第七条第1款关于“合同有效期”的约定仅是指上述收费标准在整个合同期内均适用。因此,虽然才财聚公司是涉案合同的提供方,但涉案合同条款按照通常理解即可予以解释,并不致产生其他歧义,从而也无须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故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奇辉公司关于才财聚公司延迟开具发票的意见并不能成为其拒付余款的理由。综上所述,奇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广州奇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绘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莫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徐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