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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红霞与田春明、王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霞,田春明,王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695号原告:范红霞,女,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田春明,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城区。被告:王庆龙,男,1968年3月24日生,住本市矿区。原告范红霞与被告田春明、王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霞、被告田春明、被告王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伍万元及实际还款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范红霞与被告田春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4日被告田春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庆龙为担保人。到期后田春明拒不返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田春明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同意偿还,但最近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庆龙辩称,其确实为田春明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担保的期限是两个月,两个月借款到期后,他们愿意继续借,自己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春明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范红霞借款5万元,并亲自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范红霞现金五万元到2016年11月24日还清”的借条,被告王庆龙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人王庆龙。2016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范红霞、被告田春明、被告王庆龙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案佐证,并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范红霞持5万元的借据提起诉讼,被告田春明对该5万元借款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田春明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田春明未在借据约定的2016年11月24日还清该借款,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庆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庆龙仅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未与原告范红霞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做出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庆龙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5月24日前,要求被告王庆龙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自2016年11月24日起,曾多次向被告王庆龙主张权利,故被告王庆龙应对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红霞借款50000元。被告王庆龙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范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判决生效后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丽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