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执13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国洪与王善根、舒城县新鹏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洪,王善根,舒城县新鹏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13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国洪,男,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王善根,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桃溪镇。主要负责人:石春生,该车队投资人。关于杨国洪申请执行王善根、舒城县新鹏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洪交通事故损失1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洪交通事故损失127276.81元,合计237776.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善根、舒城县新鹏车队连带赔偿原告杨国洪交通事故损失718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4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6869元,由原告杨国洪负担1869元,被告王善根、舒城县新鹏车队连带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善根、舒城县新鹏车队应负担部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王善根、舒城县新鹏车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杨国洪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善根、舒城县新鹏车队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舒城县新鹏车队名下有车牌号为皖W×××××、皖W×××××的车辆(已查封,未能实际控制)、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王善根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杨国洪已收到被执行人王善根交付的人民币6000元。2017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善根、舒城县新鹏车队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善根、舒城县新鹏车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9月2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杨国洪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王善根、舒城县新鹏车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师菊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