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蒋义辉与陈汉英、蒋义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义辉,陈汉英,蒋义宏,蒋义建,蒋义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1670号原告:蒋义辉,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英,女,193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告:蒋义宏,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告:蒋义建,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告:蒋义强,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原告蒋义辉与被告陈汉英、蒋义宏、蒋义建、蒋义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冲香,被告陈汉英、蒋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义宏、蒋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蒋义辉与第三人蒋义伟和被告陈汉英、蒋义宏、蒋义建、蒋义强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陈汉英、蒋义宏、蒋义建、蒋义强将挂在西场镇中山西横巷8号房屋厅内墙上先人(蒋贤礼)遗像移出西场镇中山西横巷8号房屋;3、判令被告陈汉英、蒋义宏、蒋义建、蒋义强不得在西场镇中山西横巷8号房屋办理婚、丧、喜、庆、年节敬神祀祖等事宜;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第三人蒋义伟系同胞兄弟关系。其与被告蒋义宏、蒋义建、蒋义强系堂兄弟关系,陈汉英系蒋义宏、蒋义建、蒋义强的母亲。西场镇中山西横巷8号房屋属于蒋文礼(已故)与黄绍秀(已故)夫妻的遗产。蒋文礼与黄绍秀生育有其、蒋义伟、蒋义兰三个儿女。该房屋自蒋文礼、黄绍秀去世后,由其居住使用。由于被告在办理婚、丧、喜、庆、年节敬神祀祖等事宜时,都到办理,严重影响了其的生活起居。因此于2015年10月8日,其与第三人蒋义伟一起,同四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陈汉英、蒋义宏、蒋义建、蒋义强不能在房屋办理婚、丧、喜、庆、年节敬神祀祖等事宜;被告于2015年农历12月15日前将挂在房屋厅内墙上先人(蒋贤礼)遗照移出。但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后,已近两年,被告没有依照《协议书》行事,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汉英辩称:1、其认为西场镇中山西横巷8号房屋应该有其的份额,当时其丈夫蒋贤礼签字过户到蒋文礼的时候并未经过其同意;2、《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指模也不是其本人盖的。被告蒋义强辩称:1、逢年过节办理婚、丧、喜、庆、年节敬神祀祖等事宜,都是在西场镇中山西横巷8号办理的,祖辈也是在西场镇中山西横巷8号这个祖屋里面祭祖的;2、其是被蒋义辉胁迫才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的,如果其不签字的话就不能回去祭祖。所以,其与原告蒋义辉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义宏、蒋义建未作答辩,亦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合浦县房屋的产权人系蒋文礼。蒋文礼与黄绍秀为夫妻关系,其两人生育蒋义辉、蒋义伟、蒋义兰三个子女。蒋文礼与黄绍秀过世后,该房屋由蒋义辉、蒋义伟、蒋义兰继承,并由蒋义辉居住使用。2015年10月8日,蒋义辉、蒋义伟与陈汉英、蒋义宏、蒋义建、蒋义强共同签订协议,对位于合浦县的房屋(下称8号房屋)祀拜祖宗情况商议决定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于2015年10月30日在8号房屋办理婚事。办完婚事后,暨是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甲方不准乙方再次在8号房屋办理婚、丧、喜、庆、年节敬神祀祖等事宜。2、乙方决定于2015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前办妥分支祖宗及祀拜事项的交割问题,并将挂在8号房屋厅内墙上先人(蒋贤礼)遗像拜请移出8号房屋,迁回他们住处参拜。3、此《协议书》是甲、乙双方自愿商议决定的,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七份,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不得反悔。”该协议由蒋义伟、蒋义辉在“甲方”栏签名盖指模,蒋义强、陈汉英、蒋义宏、蒋义建在“乙方”栏签名盖指模,在场人潘富远、卢丽萍等人签字,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盖公章证明。被告蒋义强主张其是因受到蒋义辉胁迫才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陈汉英主张该协议书上不是其本人签字,指模也不是其本人所盖,原告蒋义辉也承认该协议书上所签的“陈汉英”字样非陈汉英所签及盖指模。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桂房证字第90××71号《房产所有权证》、合浦县西场镇西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房屋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蒋义辉主张位于系其父亲蒋文礼与母亲黄绍秀的遗产,应由其与蒋义伟、蒋义兰继承所有,并提交桂房证字第90××71号《房产所有权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汉英主张其对位于西场镇中心横巷8号房屋有份额,当时其丈夫蒋贤礼签名过户给蒋文礼时没有经过其同意,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蒋义辉提交的《协议书》中虽非陈汉英本人签字按指模,但其中甲方蒋义伟、蒋义辉与乙方蒋义宏、蒋义建、蒋义强均是当事人本人签字按指模,被告蒋义强辩称其是受到胁迫才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协议书有在场人签字、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盖公章证明,系原告蒋义辉与被告蒋义宏、蒋义建、蒋义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位于的房屋系蒋义伟、蒋义辉、蒋义兰所有,其三人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四被告在办理婚、丧、喜、庆、年节敬神祀祖等事宜时,都到该房屋办理,影响了原告蒋义辉的生活起居,且原告蒋义辉与蒋义伟于2015年10月8日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四被告不能在办理婚、丧、喜、庆、年节敬神祀祖等事宜;四被告于2015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前将挂在房屋厅内墙上先人(蒋贤礼)移出。但签订协议至今,四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蒋义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蒋义辉与第三人蒋义伟和被告陈汉英、蒋义宏、蒋义建、蒋义强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陈汉英、蒋义宏、蒋义建、蒋义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由将挂在合浦县房屋厅内墙上先人(蒋贤礼)遗像移出合浦县房屋;三、被告陈汉英、蒋义宏、蒋义建、蒋义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后不得在合浦县房屋内办理婚、丧、喜、庆、年节敬神祀祖等事宜;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汉英、蒋义宏、蒋义建、蒋义强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伟婷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