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2民初9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9037曹乃书与翁正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乃书,翁正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9037号原告:曹乃书,男,194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正权,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D-01幢西3号。负责人:李溶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乃书与被告翁正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乃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2016年12月16日14时,被告翁正权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02县道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西侧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曹乃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张某),致曹乃书、张某受伤,两车损坏。二、责任认定:2017年1月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87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正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曹乃书、张某无该事故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翁正权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发后,原告曹乃书先后在如皋市中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6.5元。五、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情况:1.医疗费606.5元;2.护理费1350元;3.营养费150元;4.财物损失9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一、二、三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异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乃书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关于损失核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606.5元,有相应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非医药用药的组成及替代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营养期限10天,参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3.护理费,原告曹乃书在本次事故中虽然伤情轻微,但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且其配偶张某也受伤住院,医嘱也明确需休息,本院酌情考虑护理期限5天,本院参照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为450元。4.财物损失,原告主张920元,由如皋市农机有限公司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曹乃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总损失为2076.5元。关于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翁正权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翁正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强险限额优先由张某享受,故对于原告曹乃书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0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乃书13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锦凤706.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三、驳回原告曹乃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杨益非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祥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