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中荣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中荣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中荣,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海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中荣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中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蔡中荣在滨海县蔡桥镇当尖居委会四组其家西侧水沟里,利用电灯等工具非法捕捉青蛙28只,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捕捉的青蛙分别为黑斑蛙和金线蛙,均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蔡中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中荣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中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中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查获的被捕捉青蛙及叉子、头灯、袋子。4.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蔡中荣现场检查扣押情况,及蔡中荣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5.被告人蔡中荣供述,证实其携带叉子、蛇皮袋子、头盔、手电筒,至当尖村四组田边附近的小水沟边捕捉青蛙,共捉28只,返回途中被民警查获。6.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动物分别为黑斑蛙和金线蛙,均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蔡中荣非法狩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中荣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蔡中荣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告人蔡中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严申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中荣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在案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