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袁开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开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开银,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随州市曾都区,现住随州市城东新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开银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开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袁开银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随州市城区清河路由季梁大道往交通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清河路北郊办事处门前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袁开银有酒驾嫌疑,遂口头传唤被告人袁开银至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接受调查。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送检的被告人袁开银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99.0毫克/100毫升。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袁开银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开银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50元,且已支付完毕。刘某对被告人袁开银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开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袁开银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随州市中心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被告人袁开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开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开银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开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