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清燕与费建兴、杨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燕,费建兴,杨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915号原告:王清燕,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建兴,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杨兰英(又名杨洋),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王清燕与被告费建兴、杨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王清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费建兴与杨兰英的银行账户。因费建兴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副本,于同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清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杨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费建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王清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3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暂算到2017年5月16日止为6153.0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费建兴向王清燕出具借条,约定费建兴借款73800元于同年6月15日前付清。后王清燕实际交付费建兴70000元。费建兴与杨兰英于2007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清燕与费建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以实际交付的70000元计算借款本金,故费建兴应归还王清燕借款70000元,王清燕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王清燕主张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诉请合理。该笔借款发生于费建兴与杨兰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兰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兰英辩称对该债务不清楚不知情,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费建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建兴、杨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清燕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清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王清燕负担103元,由被告费建兴、杨兰英负担1696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建兴、杨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人民陪审员 范 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