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4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传刚、党铁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传刚,党铁印,史玉阁,郭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传刚,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铁印,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德清,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玉阁,女,汉族,1947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花,女,汉族,1979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上诉人沈传刚因与被上诉人党铁印、史玉阁、郭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传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被上诉人党铁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翁德清,被上诉人史玉阁、郭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传刚上诉请求:1、判令将已经支付的7000元从本金中扣除;2、判令原审被告史玉阁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我与党党铁印在收据上未书面约定利息,我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分多次给付党铁印7000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2、党铁印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不予准许,一审在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是否准许,但在判决结果中没有对史玉阁的责任进行裁判,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党铁印辩称,沈传刚向我借款,在偿还一部分后,于2014年2月15日重新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的金额40000元为仍欠的金额,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由法院审查处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郭瑞花述称,同意上诉人沈传刚的意见。史玉阁述称,我只是借款的中间介绍人,收据不是我打的,钱也不是我存到贞元公司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党铁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法院受理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史玉阁承担责任。主张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沈传刚与郭瑞花系夫妻关系,与史玉阁系母子关系。沈传刚、郭瑞花通过史玉阁在老家河南省××辛庄乡××村同乡邻里之间帮忙和介绍,先后分数次向原告党铁印借款,这当中有部分借款金额是交给了史玉阁,并由史玉阁给出借人出借了收据,另有部分借款金额是党铁印直接交给沈传刚、郭瑞花。之后原告党铁印通过史玉阁或直接向沈传刚、郭瑞花多次催要,沈传刚、郭瑞花在偿还原告党铁印部分借款之后,于2014年2月15日由沈传刚、郭瑞花共同向原告党铁印重新出具了收到原告40000元的收据。现原告党铁印依据沈传刚、郭瑞花于2014年2月15日最后给其出具收款收据为凭主张权利,要求沈传刚、郭瑞花二人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沈传刚与郭瑞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沈传刚。郭瑞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收到保护。被告沈传刚、郭瑞花通过史玉阁数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2月15日由沈传刚、郭瑞花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沈传刚、郭瑞花与原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传刚、郭瑞花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法院受理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该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始期限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间视为催告之日,本案件法院立案受理日期是2016年10月19日,故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党铁印要求被告沈传刚、郭瑞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传刚、郭瑞花辩称和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沈传刚、郭瑞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党铁印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沈传刚、郭瑞花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党铁印在起诉状中请求判令沈传刚、郭瑞花、史玉阁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期间当庭申请不再要求史玉阁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未对党铁印的该项申请作出处理裁定。其他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传刚上诉所称2010年至2013年间曾分多次偿还党铁印7000余元,该款应从党铁印起诉金额中扣除的主张,因本案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党铁印否认沈传刚所称还款系偿还的本案收据载明的款项,并称本案收据系沈传刚偿还一部分借款之后重新出具,不包括以前偿还的部分,因沈传刚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沈传刚上诉所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党铁印在原审期间,当庭表示不再要求史玉阁承担还款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撤回对史玉阁的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党铁印当庭对史玉阁的撤诉申请,虽然进行了审理,但未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应视为党丽艳已经撤回了对史玉阁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沈传刚上诉所称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沈传刚、郭瑞花系夫妻关系,收据系其二人出具,钱款也系其二人直接或间接收取,且其二人曾经偿还过部分款项,故应认定沈传刚、郭瑞花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史玉阁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虽对党铁印撤回对史玉阁的起诉未予裁判存在不当,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沈传刚、郭瑞花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故本院对上述不当予以纠正,并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民初99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党铁印对原审被告史玉阁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传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咏梅审判员 赵中友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志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