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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林兰花与何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兰花,何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954号原告:林兰花,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何卫军,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林兰花诉被告何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家用需要,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言明于2016年8月5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到时,被告却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卫军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出借人借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时约定,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出借人提供就看,借款人收取借款,双方不再另行出具收付款凭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林兰花借款本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何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占 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持有的拮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