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吕强、朱强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强,朱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强,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强,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兴明,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强、朱强犯寻衅滋事罪罪一案,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宁040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强、朱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在隆德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强及其辩护人吴海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强及其辩护人张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16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吕强、朱强与冀某某、赵某某四人在××区北门乐品烤吧喝完酒,至8日凌晨1时许,四人乘坐出租车到固原市新区”××”102包间继续喝酒。期间,被告人吕强喝酒与该酒吧经营者马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吕强遂将102包间内的茶几砸坏,在用砸坏的玻璃打被害人马某甲的头部时,被马某甲挡住打在其胳膊上,遂又持酒瓶打在被害人马某甲头部左侧后脑部位,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吕强、朱强将酒吧包厢内的电视机、点歌机、茶几及吧台、衣架、话筒、水壶、红酒及酒吧大厅内的吧台背景墙、吧台台面、壁纸及雕花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伤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两处,被毁损物品价值1048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吕强、朱强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吕强、朱强共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甲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害人马某乙伤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两处的事实。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固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本案被损坏财物共计10480元的事实。4.辩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马某甲对被告人吕强、朱强进行辩认的事实。5.被告人吕强、朱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冀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吕强、朱强饮酒后将被害人马某甲殴打致伤及将其经营酒吧内的物品打砸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强、朱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吕强、朱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强于2013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区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吕强、朱强对被害人马某甲进行赔偿后取得其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两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吕强、朱强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私人财物,破坏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对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强在犯罪中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对此,在量刑规范化中,按照对基准刑增加相应刑罚量的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朱强在实施盗窃犯罪后未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成立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在犯罪后,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失积极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朱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朱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强、朱强不服,均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吴海燕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对吕强量刑偏重,根据上诉人吕强的犯罪情节,应宣告缓刑。辩护人张兴明辩护认为,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吕强、朱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固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辩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关于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上诉人吕强、朱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强、朱强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吕强、朱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吕强、朱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吕强在寻衅滋事中殴打他人致成轻伤、上诉人朱强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朱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吕强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朱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吕强、朱强的犯罪事实,以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吕强、朱强定罪是准确的;对于量刑,原审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吕强、朱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从轻作了处理。因此,上诉人吕强、朱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漏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二审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维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