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高佳与高金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佳,高金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43号原告:高佳,女,200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振波,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高金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高佳与被告高金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佳的法定代理人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自2017年11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金涛系原告的父亲,原告现随母亲王振波生活,母亲王振波一人无力承担原告抚养费用,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金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振波与被告高金涛于1999年12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5年5月13日育有女孩高佳。王振波与被告同居后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矛盾于2015年7月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与母亲王振波共同生活。自王振波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另查明,被告从事建筑行业的爆破工作。上述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育,未成年子女享有受其父母抚养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收入的实际情况,本案抚养费按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24%的比例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涛于2017年11月起至原告高佳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高佳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明 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