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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9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家港融汇丰商务管理企业与吴少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融汇丰商务管理企业,吴少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9016号原告:张家港融汇丰商务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新海坝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家港保税区滨江贸易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荐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清,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张家港融汇丰商务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融汇丰)与被告吴少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汇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荐芹、李少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汇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部分债务本金,即人民币10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应七家债权人申请作出张商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丰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立集团)及其28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2016年8月23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丰立集团有限公司(含28家关联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计划》)。2016年11月4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张商破字第0009-17���《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执行《重整计划》之需要,重整偾务人主体丰立集团将其对已确定加入持股平台的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所负债务1251704539.13元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所负偾务512,461,069.48元转移至重整债务人张家港保税区亚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贸易)承担,所涉债权均为到期债权,亚大贸易同时取得对丰立集团同等金额的到期债权。2017年1月5日,被告吴少清签署《承诺函》,确认并承诺:其就丰立集团及江苏永恒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对交行张家港分行所负共计1,251,704,539」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就丰立集团对招行张家港支行所负512,461,069.4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债务总计人民币1764165608.61元;其知悉,为执行《重整计划》之需��,亚大贸易已受让丰立集团及其另外27家境内关联公司对拟加入持股平台之偾权人所负债务(含上述两笔债务),同时亚大贸易取得对丰立集团及关联公司同等金额的到期债权。且亚大贸易以该等到期债权入伙原告,现原告对丰立集团及其另外27家境内关联公司享有的相关债权也己经到期;其承诺,就亚大贸易作为出资转让予原告的对丰立集团及其另外27家境内关联公司之相关到期债权,在人民币1764165608.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张家港公证处)作出苏张证民内字第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吴少清于2017年1月5日来到张家港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上述《承诺函》上签名。然,截至本诉状出具之日,丰立集团及其另外27家境���关联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两笔总计人民币1764165608.61元的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考虑到被告自身经济情况不能承担全部保证债务,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少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等七家债权人以丰立集团系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丰立集团(含48家关联公司)进行司法重整。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张商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丰立集团及其28家关联公司进行司法重整。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张商破字第9-7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丰立集团(含48家关联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丰立集团(含48家关联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确定了丰立集团(含28家关联公司)股权调整计划和债务清偿计划(全额支付抵押优先债权、重整费用、职工债权、税款和50万以下普通债权,对剩余普通债权按3%比例现金清偿或折算为持股平台份额清偿),确定成立持股平台张家港融汇丰商务管理企业(有限合伙)、特殊目的公司(现已确定为苏州港丰港口发展有限公司,100%持有张家港、靖江两地7家关联公司股权),由持股平台控股特殊目的公司和其余的债务人重组而成的新丰立集团,通过向港口核心资产收购第三方[现已确定为苏州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苏州港口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和换股方式分期出让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份来实现债权的分期清偿。2016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5)张商破字第0009-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相关方:根据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重整债务人主体丰立集团、江苏丰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耀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张家港保税区致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已确定加入持股平台的债权人所负债务总金额6,668,562,397.88元(明细见附表)转移至重整债务人亚大贸易承担,所涉债权均为到期债权。亚大贸易同时取得对丰立集团、江苏丰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耀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张家港保税区致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等金额的到期债权。该债务转让后,相关债权人仍将按《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式参与分配���其权益不受任何影响。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表明细显示有丰立集团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1251704539.13元、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512461,069.48元,合计1764165608.61元。2016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张商破字第9-25号通知书,通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由亚大贸易以其持有的原告融汇丰1251704539.13份劣后财产份额抵偿其总额1251704539.13元之普通债权。2017年5月8日,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合伙企业准予变更通知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作为原告融汇丰变更后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额为1251704539.13元。2017年1月5日,被告吴少清出具《承诺函》,确认就丰立集团及其28家境内关联公司对如下债权人之下述债务在列明金额范围内承担有连带保证责任:债���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主债务人江苏永恒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债权金额610,575,828.88元,保证金额610,575,828.88元;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主债务人丰立集团,债权金额641,128,710.25元,保证金额641,128,710.25元;债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主债务人丰立集团,债权金额,债权金额641,128,710.25元,保证金额641,128,710.25元,保证金额512,461,069.48元。上述总计1,764,165,608.61元,被告吴少清承诺就亚大贸易作为出资转让予融汇丰的对丰立集团及其另外27家境内关联公司之相关到期债权,在人民币1,764,165,608.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6日,张家港公证处作出苏张证民内字第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吴少清于2017年1月5日来到张家港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上述《承诺函》上签名。截止2017年7月20日,丰立集团及关联公司未就上述债务清偿。为此,原告融汇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少清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2015)张商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2015)张商破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丰立集团有限公司(含28家关联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15)张商破字第0009-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附表、(2015)张商破字第9-25号通知书、合伙企业准予变更通知书、《承诺函》、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2015)张商破字第0009-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将对丰立集团所享有的债权1764165608.61元转让给亚大贸易。同时,(2015)张商破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亚大贸易又将上述债权作为向原告融汇丰的出资。因此,原告融汇丰作为上述债权所有人有权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吴少清出具《承诺函》,向原告承诺对丰立集团及其另外27家境内关联公司之相关到期债务在人民币1,764,165,608.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吴少清应当对丰立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1,764,165,608.61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融汇丰主张的金额低于被告吴少清担保的金额,系处分其民事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吴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少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融汇丰商务管理企业(有限合伙)10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吴少清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昕谕本判决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