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6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庄培艺与四川巨龙头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培艺,四川巨龙头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6490号原告:庄培艺,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巨龙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1幢4层7号。法定代表人:邓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公司员工。第三人: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下南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通,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培艺诉被告四川巨龙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巨龙头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简称晓初物业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龙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晓初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培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就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新都区大丰街道晓初滨河路一巷266号1-47等房产签订租赁合同,用于开办幼儿园。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第三人委托其就该房产对外招商的书面证明。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作为房屋所有人已同意被告与原告就该房产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后,原告即利用该房屋开办“博昱幼儿园”至今。2017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因第三人有意转让该处房产,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巨龙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交开办幼儿园的相关资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第三人晓初物业公司述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不知情,被告转租房屋应该征得第三人同意。且幼儿园存在违规搭建,第三人多次向巨龙头公司提出整改要求,但至今一直没有整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庄培艺与被告巨龙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晓初滨河路一巷266号1-4层的商业楼整体出租给原告使用;该商业楼仅限作教育儿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商楼的用途;租赁期20年,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33年7月31日;该营业一至四层商楼的租金全年整栋90万元,前三年租金不递增,2017年8月1日开始复式递增,每年递增一次,增长幅度8%;原告应于租金到期30天前预付下一年租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称由于房屋所有人急待处理该资产,被告不得已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出租标的物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晓初物业公司。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由被告、第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第三人所属晓初滨河路一巷266号商业楼5栋1-5层商业大楼已租赁给被告,租期20年;租赁期内,被告有权决定经营方式,有权对外开展招商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对于合同的解除,合同法规定了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不适用协议解除。对于法定解除需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虽然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解除理由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因此而解除。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向其提交开办幼儿园的相关资质的抗辩,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应向其提供相关资质,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开办幼儿园的资质存在问题,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故被告以此抗辩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三人提出其对租赁关系不知情、转租应经其同意的述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被告承租商楼以后其对商楼享有经营自主权包括转租权,只要被告享有转租权,第三人是否知道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至于第三人提出被告存在违规搭建问题,第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第三人提出的述称意见也不足以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并非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的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培艺与被告四川巨龙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三、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成都市晓初物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巨龙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