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石金花与张振有、郭桂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花,张振有,郭桂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1183号原告:石金花。被告:张振有。被告:郭桂琴。原告石金花与被告张振有、郭桂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花诉被告张振有、郭桂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致伤原告的下列费用:医疗费3720.9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2.5元,以上合计6063.4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石金花与其丈夫在鼎新镇赶集时,因摆摊摊位问题与被告张振有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听到被告郭桂琴在辱骂自己,便上前与郭桂琴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行为,期间被告张振有过来,在原告石金花腹部猛踹几脚,并用手掐住原告石金花的脖子,后被赶集的人劝阻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原告在金塔县鼎新镇卫生院、金塔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药费3720元,经金塔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遂诉来院。被告张振有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当时只是劝架,并不是说我打了原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只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X光片,原告并没有什么伤。事情起因是原告引起的,当时是我先摆起来的摊子,原告把我摆起来的东西放到路中间,我的摊位是工商局给我发了营业执照给我指定的摊位,先前就为摊位的事情吵过架,经过工商局调解让我给原告让一半摊位让原告摆,我为了和睦共处就让了一般摊位给原告,但是原告得寸进尺又占了我一半摊位,我才向派出所报警了。被告郭桂琴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她的各项损失,是原告跑到我的摊位和我争吵起来,我是防守自卫,我没有理由给她承担损失,我的医药费都没有人承担。原告石金花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金塔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金公(鼎)行罚决字[2017]1、2、3(原件)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用以证明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已经经过金塔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处理;证据2,2016年11月12日金塔县鼎新中心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当时胸部挫伤;证据3,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4,住院发票共计花费3729.2元,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62.5元;证据5,当时发生纠纷时的照片3张,用以证明当时发生厮打的事情。被告针对原告提出反诉证据:证据6,X线检查报告单,花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我的颈椎曲度改变,和X线检查报告单的花费101元;证据7,金塔县人民医院挂号费、诊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我在金塔县医院看病花费7元;证据8,酒泉市同济医院MR检查报告书,花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我到酒泉医院检查花费56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交通花费12.5元。原、被告对证据1、5均认可,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6、7、8、9均不认可。被告对证据2、3、4有异议。对于被告郭桂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6、7、8、9因其证明的事项与本案原告石金花所提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其所证明的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费用的事项,因其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在本案中对被告郭桂琴提交的证据6、7、8、9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郭桂琴对此可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对原告石金花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均有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张振有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郭桂琴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石金花以金塔县鼎新中心卫生院2016年11月12日X线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的是其胸部挫伤,但检查结论是未见明显挫伤性改变,则该X光片并不能证明原告石金花胸部挫伤的伤情,仅能证明原告石金花在受伤后在金塔县鼎新镇卫生院做过检查,与其他医药费票据共同证明在金塔县鼎新镇卫生院形成部分医疗费,且本院认为在一起共同伤害中,仅是检查伤情的检查事项所花费用,无法明确区分应由何人承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但能证明在金塔县鼎新镇卫生院进行过检查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张振有、郭桂琴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被告张振有没有异议,被告郭桂琴认为应剔除治疗原告石金花妇科病的用药费用,但用药清单中并无专门治疗妇科病的药物,仅有几项检查涉及到妇科,检查是确定是否受伤的过程,故对于郭桂琴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被告张振有、郭桂琴对其中的鼎新中心卫生院开出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同一联票据的开出的时间不相同,且一三联为后来日期,中间联为前面日期,认为出具的不合适,对金塔县出具的发票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经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金塔县鼎新镇卫生院出具的三张发票系基层卫生院对外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认定该票据真实有效,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石金花与丈夫许生彦在鼎新镇赶集,与一同赶集的张振有因摊位发生纠纷,后又于赶集的郭桂琴发生纠纷,该起纠纷经金塔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立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对张振有罚款400元,对郭桂琴罚款200元,对石金花罚款200元,事发后原告石金花在鼎新卫生院进行初步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3日到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同时被告郭桂琴已到鼎新卫生院及金塔县人民医院、酒泉同济医院对身体进行了检查。认定医疗费3720.92元,误工费114.7元/天*4天=458.8元,护理费114.7元/天*4天=458.8元,伙食补助40元/天*4天=16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赔偿数额合计为4798.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一起经商赶集的人员,双方在因赶集摆摊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应本着相互谅解,维护集市稳定,共同发展的经营理念和平经商,但双方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引发致人受害、扰乱集市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治安案件,从金塔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在该起治安案件中张振有应承担50%的责任、郭桂琴应承担25%的责任、石金花应承担25%的责任。故参照以上比例确定被告张振有、郭桂琴应对石金花受伤所花医疗费等承担相应的责任,石金花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有赔偿原告石金花各项赔偿合计4798.52元的50%,即2399.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桂琴赔偿原告石金花各项赔偿合计4798.52元的25%,即1199.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石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振有负担20元,郭桂琴负担10元,石金花负担20元。(原告已预缴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裴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