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益休与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益休,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1700号申请执行人徐益休,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虞建平。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车辆、登记记录。银行存款仅人民币400余元。另位于上海市塘沽路的房产均被其他多起案件查封且设置抵押而暂无法处置,位于罗南二村的房产则系动迁安置房也暂时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海鸣审判员 胡元伟审判员 桑 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维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