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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殷玉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玉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玉龙(曾用名李明泽、李玉龙,外号“维维”),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17年9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玉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殷玉龙在重庆市大足区累丰廉租房小区内以人民币200元将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曾某,交易完成后,曾某在累丰廉租房小区内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在殷玉龙位于该小区的住房内(大足区龙岗街道一环西路XX号X-X)将殷玉龙抓获,并在该屋内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甲基苯丙胺片剂3.97克,甲基苯丙胺1.9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殷玉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玉龙贩卖甲基苯丙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殷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殷玉龙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半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殷玉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玉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6.26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2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