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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加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加成,男,1977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住岚皋县滔河镇东河村*组。2012年7月30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岚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加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胡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加成因前一日与程道军打麻将发生争执怀恨在心,并忆起以往与程道军岳父冉启兵发生矛盾等事,遂打电话给程道军妻子冉红源称要收拾程道军,程道军得知后遂通过电话约张加成在本县城小河口广场见面,张加成在前往约定地点途中花35元购买了一把菜刀随身携带,当晚20时许,张加成与程道军在小河口广场见面并发生口角,张加成随即拿出此前购买的菜刀追砍程道军,但未砍中,后程道军躲入小河口喜洋洋超市内,张加成再次追入超市并持刀砍击程道军头部,致使程道军头部及左臂受伤。经鉴定,程道军伤情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监控视频等证据。岚皋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加成因生活琐事与程道军发生口角,并将程道军砍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加成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认为其在喜洋洋超市砍伤程道军,与程道军的挑衅行为有关,程道军对此事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加成因前一日与程道军打麻将发生争执怀恨在心,并忆起以往与程道军岳父冉启兵发生矛盾等事,遂打电话给程道军妻子冉红源称要收拾程道军,程道军得知后遂通过电话约张加成在岚皋县城小河口广场见面,张加成在前往约定地点途中花35元购买了一把菜刀随身携带,当晚20时许,张加成与程道军在小河口广场见面并发生口角,张加成随即拿出此前购买的菜刀追砍程道军,程道军冲入喜洋洋超市躲避。被告人张加成亦追入超市。在张加成寻找程道军时,程道军不听他人劝阻,声称“我在这里”。张加成发现了程道军,持刀砍击程道军,致程道军头部及左臂受伤。经鉴定,程道军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1、被告人张加成因故意伤害程道军被岚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30日至4月9日),罚款200元;2、张加成家属与程道军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程道军对被告人张加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监控视频等证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加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加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伤害他人身体,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受到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仍不思悔改,属有劣迹。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受害人的谅解。本案受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将充分考虑以上情节,确定被告人的刑期,以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加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含行政拘留1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物证衣服3件,待本案生效后拍照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太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