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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3847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负责人王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思语,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与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按揭贷款本金306703.9元及利息,并支付保证金垫付款37767.55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黄某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30000元,期限为20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计算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33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湿地公园旁水西半岛xx幢1单元17层4号房屋(黔西房预城关镇字第Y1402x**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因多次逾期,原告催收贷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不能提供被告黄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进行了释明告知,要求其提供被告黄某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作出明确答复:法院不用查证被告黄某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其自身也无法联系。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6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还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