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月26日决定依法逮捕,罗甸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并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罗某1二人在家饮酒。酒后杨某某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贵J×××××)载着罗某1往罗悃镇,下午杨某某从罗悃镇折返回龙坪镇。17时57分,当行驶至罗悃镇沟亭村S101省道至贵罗线172公里800米处时被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拦下。执勤人员发现该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通知值班民警赶往现场处置。经询问该驾驶人承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对驾驶人杨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验,检验结果为:249mg/100ml,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院抽取3ml血液两管并密封后放至罗甸县公安局物证室低温保存。2017年8月31日将血样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223.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后驾驶机动车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罗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家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