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以平、于海鸥与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以平,于海鸥,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4817号原告:周以平,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于海鸥,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清河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杨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欣,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以平、于海鸥与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庭国际公馆小区(二期)5幢1单元803室住宅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15.5㎡,房屋单价为6040.52元/㎡,总价为697680元;同时特别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如延期交房,按照已收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明确约定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在物业交付时向买受人收取。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227680元,另向中国银行兰溪支行按揭贷款47000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提前收取物业专项维修基金4620元。虽然被告于2017年7月中旬通知交房,要求原告在2017年9月11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但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根本未达到交房条件。其中住宅生活用电根本未通、独表根本未安装,其中一台电梯未正常使用,生活用水进水管道无水压,可视对讲配套设施至今未安装,车位未确定在何处,至今未符合交房条件。至起诉之日,已延迟交房318天,另被告违反合同法约定及法律规定,在签订合同前违法收取物业专项维修基金4620元。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及在签订合同时提前收取物业专项维修基金,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27372.28元(违约金按总房款697680元每日万分之一计,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符合交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提前收取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利息损失1019.68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最终计算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共计2839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购房面积、价格、金额及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收取情况;房屋交付条件及违约责任等。3、收据,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4日收取物业维修专项基金。4、银行贷款合同,证明原告贷款事实。5、被告2017年7月11日的交房通知书,经过原告到现场了解一户一表没有安装,进水没有水压,一台电梯不能用及电梯内没有信号覆盖。6、兰溪市华安物业有限公司2017年8月25日提供给开发商的缺陷问题照片,证明房屋根本不符合条件,可视对讲配套设施没有安装完毕、电梯没有信号、没有水压。7、国网浙江兰溪市供电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兰庭国际二期一户一表已经受理,但是完工要在2017年9月中旬。被告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对交房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4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在此之前水电均完成验收,故涉案房屋已达到交房条件,原告诉称的要求通生活用电、安装一户一表并非是合同关于交房条件的约定。合同第九条第4项明确约定,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是指商品房屋内通电,而并非是安装一户一表。相关配套的瑕疵与交房条件是两个不同概念,如果原告诉称的相关瑕疵确实存在,也可以在交付房屋后通过修复等得以履行,并不妨碍案涉房屋的交付;2、2017年7月14日涉案房屋已达到交房条件并通知原告,故逾期交房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止;3、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是原告自愿交纳的,原告在此之前也未要求基于合同约定返还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或者违法收取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G20期间停工数月导致延期交付,被告不应承担此停工期间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第4项第3款约定,因政府行为等出卖人不能控制的因素,非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交付延期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而2016年G20期间工地停工是事实。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4日完成工程竣工备案;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供电设施检验合格。4、给水管道通水试验记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九条对交付期限及条件,涉及电的问题第九条第四款有明确约定,是指房屋内通电,而不是一户一表装好。即便上面提及的问题存在,与本案所争房屋关联的不多,涉及的问题也仅仅是瑕疵交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时水电已通,其他方面可能存在一些瑕疵问题,但不影响住户的正常使用,可认为符合交房条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提出对备案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兰庭国际二期已经符合交付条件,对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给水管道通水试验记录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里面所有的项目都是空白,一户一表到现在也是没有安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真实性可予认定。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庭国际公馆小区(二期)5幢1单元803室住宅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15.5㎡,房屋单价为6040.52元/㎡,总价为697680元;同时特别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如逾期交房,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227680元,另向中国银行兰溪支行按揭贷款470000元。原告在2014年10月24日支付被告物业专项维修基金4620元。2017年7月14日,本案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通知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前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以该房屋还未达到交房条件为由拒绝交接房屋。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完成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原告所购房屋,合同约定交房日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逾期至2017年7月11日通知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交付,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通知交房时,用电一户一表没有安装,进水没有水压等,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提出在通知原告交房时,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完成所有用电设施的安装,已实际供电,原告所购商品房已具备正常使用的功能,已达到交房条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条件:“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本院认为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时水电已通,其他方面可能存在一些瑕疵问题,但不影响住户的正常使用,可认为符合交房条件,因此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计算到通知原告交房的时间2017年7月21日。被告提出房屋逾期交付客观原因是去年G20期间整个工程停工,根据合同约定并非是出卖人原因造成的延期,应当不承担该停工延期期间的责任,但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收取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以平、于海鸥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0651.33元。驳回原告周以平、于海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510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露?PAGE?-5-? 搜索“”